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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国泉与侯崇刚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泉,侯崇刚,侯卫平,李东红,丁小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泉,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运山,湖南省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崇刚,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卫平,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红,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飞,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登,湖南省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上诉人李国泉因与被上诉人侯崇刚、侯卫平、李东红、丁小飞(以下简称侯崇刚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运山,被上诉人侯崇刚、侯卫平、李东红、丁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国泉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由侯崇刚等人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侯崇刚等人与柏家坪大路尾村签订《烤烟租田合同书》后,委托大路尾村会计欧阳四流帮助找人犁田,每亩100元并先支付了1000元,侯崇刚等人在2016年9月20日的报告中也写明请起隆机帮助犁田120亩,每亩90元,共计10800元,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2.侯崇刚等人虽未直接找李国泉犁田,但其委托欧阳四流找人犁田,欧阳四流找到李国泉,侯崇刚等人未提出异议,故李国泉与侯崇刚等人的劳务合同成立,李国泉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向侯崇刚等人请求支付劳务费用。侯崇刚等人辩称,其不认识李国泉,也没雇请李国泉犁田,与李国泉不存在劳务关系,无义务支付劳务费。《烤烟租田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系大路尾村与周绿生、丁永飞,与侯崇刚等人无关。李国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李国泉与侯崇刚等人既不存在委托关系,也不存在转委托关系,李国泉无权请求侯崇刚等人支付劳务费。李国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侯崇刚等人给付犁烤烟田工钱13650元,诉讼费用由侯崇刚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侯崇刚等人在宁远县柏家坪镇大路尾村合伙租田种植烤烟。侯崇刚等人为种植烤烟通过大路尾村村民欧阳四流喊人犁田并支付1000元工钱给欧阳四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李国泉是否与侯崇刚等人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关系;二是李国泉犁田的亩数是否为146.5亩及犁田金额是否每亩为100元。关于焦点一。李国泉陈述其应大路尾村村民欧阳四流请求为烤烟田犁田的事实,侯崇刚等人亦认可联系欧阳四流犁田,但不清楚欧阳四流叫谁犁田且犁田费1000元交给了欧阳四流,双方的陈述只能证实李国泉与案外人欧阳四流,案外人欧阳四流与侯崇刚等人达成劳务口头协议,故李国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侯崇刚等人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关系。关于焦点二。李国泉虽然提交了丈量烤烟田亩数情况,但该证据为柏家坪镇大路尾村干部欧阳四流一人记录,因没有李国泉及侯崇刚等人任何一人签名认可,且该份证据所证实的土地亩数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李国泉主张犁田亩数为146.5亩及每亩100元工钱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李国泉提供的证据属于孤证,效力上缺乏其他关联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国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国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李国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国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烤烟租田合同书,拟证明侯崇刚等人签订了租田种烤烟的合同;2.大路尾村委托流转土地花名册,证明土地委托流转种烤烟面积是155亩,丈量面积是146.5亩;3.欧阳三流的证言,4.欧阳水华的证言,5.欧阳邦治的证言,6.欧阳治平的证言,7.宁远县柏家坪烟草站负责人孙吉亮亲笔书写的证明,8.镇政府驻村干部孙新岩出具的证明,9.欧阳运贵证言,上述证据3-9拟证明李国泉犁田146.5亩;10.柏家坪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国泉犁田的价格是每亩100元;11.证人欧阳四流出庭作证,陈述称《烤烟租田合同书》开始是丁永飞、周绿生与大路尾村村委会所签,后来丁永飞将所承包的大路尾村的田交给侯崇刚、侯卫平、李东红、丁小飞种烤烟。合同签的是120亩,侯崇刚等人认为田太少了,四个人种不划算,就通过其做工作把一些村民门口的田也给了他们,总共增加到146.5亩。侯崇刚等人要欧阳四流找人犁田,欧阳四流找到李国泉来犁田。先犁田后丈量的,丈量的时间是2016年3月份。当时丈量的时候是侯崇刚用GPS测量仪丈量,丁小飞用手机计数,欧阳四流手写记录,GPS测量仪是丁永飞拿来协助他们的,在场人还有侯卫平。丈量土地时欧阳四流告知侯崇刚等人给李国泉定的价格是每亩100元。犁田的钱在过年前付了1000元给欧阳四流,再转给李国泉,其他的钱没有付。拟证明李国泉帮侯崇刚等人犁田146.5亩,每亩100元,共计14650元。侯崇刚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合同与其无关,合同的承租方是周绿生、丁永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村委会和镇政府的办公室盖的章,按规定应当是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对证据3、4、5、6真实性有异议,欧阳三流、欧阳水华、欧阳邦治、欧阳治平与侯崇刚等人互不相识,侯崇刚等人是否在种烟他们无从知晓;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柏家坪烟草站对侯崇刚等人是否种烟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孙新岩从身份信息来看并非柏家坪镇政府干部,即使他是镇政府干部,也无从知晓侯崇刚等人是否种烤烟的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欧阳运贵与侯崇刚等人互不相识;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柏家坪镇政府不能证明李国泉每犁一亩田100元的事实,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侯崇刚等人庭审时承认丁永飞、周绿生将承包的烤烟田转包给他们,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土地流转花名册上加盖了村委、镇政府公章,且每户流转土地的面积后均有村民签名捺印确认,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8、9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加盖了烟草站公章,且有经办人签名,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只有村委会盖章,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的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欧阳四流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与证据1、2、7与相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补充查明:1.2015年12月30日,大路尾村委与周绿生、丁永飞签订《烤烟租田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大路尾村委出租120亩土地给周绿生、丁永飞种植烤烟。后周绿生、丁永飞经大路尾村委同意将该烤烟租田合同转包给侯崇刚、侯卫平、李东红、丁小飞。2.侯崇刚等人通过欧阳四流将烤烟种植面积增加到146.5亩,并叫欧阳四流找人帮忙犁田,欧阳四流找了李国泉,并告知侯崇刚等人犁田单价为100元每亩。李国泉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之前将侯崇刚等人承租的146.5亩田犁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国泉是否与侯崇刚等人构成劳务关系;若构成,劳务费应为多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侯崇刚等人在宁远县大路尾村承包了146.5亩烤烟田,委托大路尾村村民欧阳四流找人帮忙犁田。欧阳四流找到李国泉,谈好价格为100元每亩,并告知了侯崇刚等人,侯崇刚等人无异议,故李国泉与侯崇刚等人形成了劳务关系。李国泉按照约定将146.5亩田犁好,侯崇刚等人应向李国泉支付相应劳务费,即146.5亩×100元/亩=146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共计13650元。故侯崇刚等人应支付13650元劳务费给李国泉。综上,李国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二、侯崇刚、侯卫平、李东红、丁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国泉支付劳务费1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共计334元,由侯崇刚、侯卫平、李东红、丁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肖 敏书 记 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