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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刚诉被告沈阳文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邱文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刚,沈阳文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邱文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49号原告:王玉刚,男,1963年5月8日出生。被告:沈阳文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文生。被告:邱文生,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原告王玉刚诉被告沈阳文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邱文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景坤、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文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邱文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刚诉称,2006年3月,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将铁西区沐叶花园小区施工中的白钢楼梯和铁艺护栏承揽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06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07年给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2500元未给,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一张,金额为22500元,但该支票不能使用,仅作为被告欠原告款项22500元的凭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2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文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邱文生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刚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邱文生认识。被告邱文生系被告沈阳文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被告邱文生将沈阳市铁西区沐叶花园小区白钢楼梯和铁艺护栏工程承揽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承揽费用,剩余22500元由沈阳文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一张,该支票未能兑现,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主张剩余22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账支票一张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能够作为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沈阳文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沈阳文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合同关系相对人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承揽费用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后于2017年6月8日公告期满,故被告沈阳文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次日即2017年6月9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可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文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刚承揽费用人民币22500元;被告沈阳文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刚逾期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被告沈阳文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王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文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孙景坤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