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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蔡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蔡光明,胡凤发,金溪县永祥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日峰路43号。负责人:罗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明,江西省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光明,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福建省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逢,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凤发,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审被告:金溪县永祥车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象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应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黎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光明、原审被告胡凤发、金溪县永祥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将乐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8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黎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明、被上诉人蔡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胡凤发、金溪县永祥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黎川支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并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蔡光明主张的损失内有25000元医药费损失,与事实不符。蔡光明实际上没有医疗费损失,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胡凤发垫付。2、原审认定蔡光明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依照福建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农村居民要达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在城镇经常居住,一是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蔡光明是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3、原审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高,有悖于司法实践的做法和福建省高院指导的每个伤残等级标准计算3000元精神损失费的意见。4、原审判定财保黎川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错误。财保黎川支公司仅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及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诉讼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二、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原审中,胡凤发没有提出要求蔡光明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用的主张,也没有要求一审法院将其垫付的医药费用纳入案件中一并处理,一审判决中却对胡凤发垫付的医药费作确认,而原审对蔡光明没有受到的损失(医药费由胡凤发支付的)作出了判决确认,原审的这一做法违背了法律规定,超出了蔡光明作为原告人的诉讼主张和剥夺了财保黎川支公司应有的诉讼权利。蔡光明辩称:1、财保黎川支公司认为答辩人没有实际的医疗费损失,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胡凤发垫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答辩人与胡凤发都当庭确认,答辩人有垫付医疗费25000元的事实,且胡凤发为此有出具一份欠条给答辩人。原审判决将该部分医疗费直接支付给答辩人是正确的。2、原审认定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答辩人实际从原籍到福建省沙县从事交通运输业已经十几年,其中从2008年至2015年9月一直租住于房主为范建华位于沙县城东小区虎岭小区A区602-603室内。为此,答辩人依法提供了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时加盖沙县公安局凤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房东范建华出具的租房证明等。3、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符合福建省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及省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2008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受害人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答辩人所受伤害是三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仅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经明显偏低。4、原审判决确定财保黎川支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有据。伤残鉴定费是为了查明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程度而必须花费的费用;同理,诉讼费也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必然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财保黎川支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有据。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财保黎川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胡凤发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金溪县永祥车队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根据各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对案件相关事实作了清楚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对于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无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蔡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胡凤发、金溪县永祥车队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4238.07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胡凤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7时40分,胡凤发驾驶赣F×××××自卸货车在肇事路段(将乐县新路村金牛水泥厂路段)倒车时,碰撞行人蔡光明。造成蔡光明有受伤的后果。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凤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和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蔡光明伤残程度评定为三处拾级伤残,蔡光明损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赣F×××××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1、蔡光明诉请医疗费85498.07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蔡光明诉请的医疗费85498.07元,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和需在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同时治疗的相关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蔡光明在治疗期间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并非蔡光明或者其家属能绝对控制,以不可归咎于蔡光明的事项作为拒赔理由显然有失公允。故蔡光明诉请的医疗费85498.07元,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一审院认为,蔡光明提供了由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沙县公安局凤岗派出所出具的其2008年至2015年9月暂住在虎岭小区A区2-3号二楼(房东为范建华),即蔡光明居住地为沙县城区的证明,故蔡光明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意见,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蔡光明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蔡光明的残疾赔偿金为86515元(33275元×20年×13%),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第9.5.2及10.2.14e,蔡光明提出的护理费123元/天,未超过居民服务业46997元/年的标准,蔡光明的护理天数120天过高,护理天数应为90天,故蔡光明的护理费应为11070元(123元/天×90天),法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蔡光明提出其从事交通运输,并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误工费按餐饮业从业171元/天计算的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第9.5.2及10.2.14e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提出误工费应按263天计算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蔡光明的误工费损失为44973元(171元/天×263天),法院予以确认。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将乐县的工作人员出差补贴60元/天实际标准,蔡光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的金额,未超过赔偿标准,法院予以确认。6、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蔡光明的营养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9.1.2,蔡光明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蔡光明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蔡光明在治疗期间确产生交通费支出,蔡光明的交通费酌定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蔡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三处,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伤害,蔡光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将乐县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9、关于鉴定费25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蔡光明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必然费用,因此,蔡光明诉请的鉴定费2500元,法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未改变蔡光明的伤残等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10、蔡光明诉请的后续医疗费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蔡光明另行主张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蔡光明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胡凤发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光明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854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6515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449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40706.07元。扣除胡凤发已先行垫付医疗费60498.07元,剩余损失180208元。赣F×××××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蔡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86515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69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蔡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650元、误工费40558元,合计60208元。蔡光明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胡凤发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0498.07元,可自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蔡光明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6515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449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80208元的意见,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蔡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86515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44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蔡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650元,误工费40558元,合计60208元。胡凤发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0498.07元和其他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理赔。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光明残疾赔偿金865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光明护理费1107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光明误工费441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光明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光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光明鉴定费25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光明误工费40558元。九、驳回原告蔡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4元,减半收取2857元,由原告蔡光明负担1057元,被告胡凤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主要焦点:1、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及上诉人是否承担鉴定费及一审诉讼费的问题。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蔡光明一审提供的三明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了蔡光明的医疗费为85498.07元,又根据蔡光明、胡凤发的陈述及胡凤发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胡凤发支付了60498.07元,蔡光明自行垫付了25000元的事实,原判对蔡光明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2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财保黎川支公司上诉提出蔡光明没有医疗费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蔡光明提供了由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沙县公安局凤岗派出所出具“情况属实”的证明,可以证实蔡光明于2008年至2015年9月的居住地为沙县城区,原判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蔡光明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蔡光明的伤残等级为三处伤残十级,属于多等级伤残者,原审确定每增加一处十级伤残,增加1.5%的赔偿系数,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财保黎川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根据将乐县的经济、生活水平及结合蔡光明的三处十级伤残程度,确定蔡光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财保黎川支公司提出原判确定蔡光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蔡光明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财保黎川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财保黎川支公司支付鉴定费,于法有据。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原审判决财保黎川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财保黎川支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蔡光明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胡凤发、金溪县永祥车队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4238.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5498.07元;并要求判令财保黎川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后,确认了胡凤发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有25000元医疗费未支付。由于胡凤发驾驶的赣F×××××自卸货车在财保黎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判决财保黎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凤发尚未支付的蔡光明医疗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告知胡凤发已支付的医疗费可依法向财保黎川支公司自行理赔,并没有判决财保黎川支公司将胡凤发已支付的医疗费理赔给胡凤发,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没有超出蔡光明的诉请范围,程序合法。综上,财保黎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连  财审判员 林  广  伦审判员 谢  学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敏(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