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欧阳文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旭田织造有限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397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880号。负责人:王振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欧阳文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浩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文贻,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美晒,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石墩浜。法定代表人:洪清池,经理。被告:吴江市旭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光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颖,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欧阳文贻,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吴江市旭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田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被告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被告旭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科艺公司、展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文兴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698458.26元,合计人民币20698458.2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二、被告文兴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60489元;三、其余五名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文兴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996956.1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500万元的利息为:(一)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12日,按年息6.63%计算(二)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按年息9.945%计算,以借款本金4996956.1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9.945%计算(三)复利,以前述未归还的借期内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息9.945%计算;借款150万元的利息为:(一)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9月21日,按年息5.29%计算(二)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7.935%计算(三)复利,以前述未归还的借期内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息7.935%计算;借款1350万元的利息为:(一)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350万元,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11月11日,按年息5.01%计算(二)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3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7.515%计算(三)复利,以前述未归还的借期内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息7.5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科艺公司、旭田公司、展华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ZB8916201500000068号、ZB8916201500000069号、ZB8916201500000070号、ZB891620150000006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科艺公司、旭田公司愿意为被告文兴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整为限。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文兴公司签订编号为891620152802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文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率及计息方式、还款、违约等条款。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文兴公司签订编号为891620152805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文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率及计息方式、还款、违约等条款。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文兴公司签订编号为891620152806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文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率及计息方式、还款、违约等条款。基于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13日分别向被告文兴公司发放了500万元、150万元、1350万元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文兴公司出现了严重的违约情形,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严重影响原告的信贷资产安全。原告多次向被告文兴公司催讨未果,且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科艺公司、旭田公司、展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文兴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相应支付凭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旭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向被告文兴公司发放的金额为150万元的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但被告文兴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购买原料的相关材料,故该笔贷款存在骗贷嫌疑,请求依法核实。由于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相应支付凭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科艺公司、展华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科艺公司、旭田公司、展华公司、欧阳文贻及吴美晒分别作为保证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文兴公司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整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13日,文兴公司作为借款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91620152802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文兴公司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156BPS计算,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不作调整即固定利率。同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按约向文兴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3%。2015年9月22日,文兴公司作为借款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91620152805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文兴公司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72BPS计算,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不作调整即固定利率。同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按约向文兴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29%。文兴公司就该笔贷款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提供了2015年9月10日其作为购货方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336万元。2015年11月13日,文兴公司作为借款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91620152806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文兴公司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借款13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69BPS计算,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不作调整即固定利率。同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按约向文兴公司发放贷款135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01%。前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有权于借款到期日或在满足本合同约定情况时从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账户中主动扣划前述金额用于偿还贷款人的债权。贷款人有权将所得款项选择用于清偿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260489元。本案审理中,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当庭确认于2017年1月6日从文兴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款项3043.81元,并将扣划款用于抵扣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本金。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同时确认文兴公司已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科艺公司、旭田公司、展华公司、欧阳文贻及吴美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文兴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文兴公司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也已参与本案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150万元贷款,被告文兴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提交了相应的购销合同,被告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当庭亦对该笔贷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被告旭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存在骗贷行为,故被告旭田公司关于骗取贷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科艺公司、旭田公司、展华公司、欧阳文贻及吴美晒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文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科艺公司、展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9996956.19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其中借款500万元的利息为:(一)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12日,按年利率6.63%计算(二)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9.945%计算,以借款本金4996956.1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45%计算(三)复利,以上述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150万元的利息为:(一)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9月21日,按年利率5.29%计算(二)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935%计算(三)复利,以上述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9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1350万元的利息为:(一)利息,以借款本金13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5.01%计算(二)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3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15%计算(三)复利,以上述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二、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6048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三、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旭田织造有限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292元,由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旭田织造有限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78923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