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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6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淑芳与北京岳庄社区股份合作社、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芳,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岳庄社区股份合作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6563号原告:张淑芳,女,1957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雪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雨,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北京岳庄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岳庄村委会。负责人:常秀芹,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芝,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北京岳庄社区股份合作社副书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岳庄社区股份合作社主任,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淑芳与被告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开公司)、北京岳庄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岳庄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被告顺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郭春雨,被告岳庄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芝、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我周转费共计31500元,并按照当年的银行存款最高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二被告与我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我享受自主楼安置的人员共5人,符合拆迁政策规定村民补助条件的共5人。自我按协议的约定,交付被拆迁房屋及所有证照资料原件之日起,至自住楼交付之日止,二被告按照认定的人口数向我支付周转补助费,周转补助费为1000元/月/人,由村委会每半年发放一次。但二被告一直只给付我4个人的周转费,另一口人的只给付了半年。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顺开公司辩称,根据《万福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指南》(以下简称《拆迁安置指南》)第四章关于周转补助费的规定,周转补助费的标准是1000元/人/月;第二章对安置人口认定标准中第7条明确规定,对持医院出具的怀孕证明且自奖励期开始之日起10个月内出生的婴儿,予以安置。而奖励期开始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根据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张淑芳的外孙女出生于2016年2月28日,不符合安置条件,故原告张淑芳家庭符合条件的被安置人数为4人。故张淑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2014年6月至12月,我公司支付给张淑芳的周转费是30000元,而非24000元。被告岳庄合作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顺开公司、岳庄合作社作为拆迁人(甲方)、原告张淑芳作为��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因拆迁乙方房屋,甲方需要对乙方进行安置,乙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数为5人。在安置的楼房交房前,甲方需要支付乙方周转补助费,用以解决乙方被安置人的租房费用;双方约定的周转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个被安置人每月1000元;周转补助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由岳庄合作社发放一次。乙方被安置人员分别为:张淑芳、赵平、赵丹、赵丹怀孕和宁伟。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查,《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张淑芳收到的周转补助费情况为:2014年6月19日,收到2.4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收到2.4万元;2015年7月7日,收到3万元;2015年12月24日,收到3万元;2016年8月23日,收到2.4万元;2016年12月15日,收到5.4万元。张淑芳表示如果按照正常标准发放,其每半年收到的款项应为3万元,故其2014年及2016年收到���周转补助费数额不足,其中2014年少了1.2万元,2016年少了1.95万元,共计3.15万元,其中2016年12月15日发放的周转补助费,发放的时间段为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每月每个被安置人的标准为1500元。被告顺开公司对于张淑芳主张的周转补助费标准提高的说法,不予认可。再查,岳庄合作社表示,周转补助费是先由顺开公司支付给岳庄合作社,岳庄合作社再发放给村民,财务往来沿用的是北京市腾岳工贸公司(后改制更名为北京岳庄股份合作社)的账户和财务专用章。北京市腾岳工贸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其向张淑芳发放的周转补助费中2014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前3个月,均按照4个人的数额发放,2016年度下半年及2017年度前3个月的周转补助费标准提高到每人1500元。顺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2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载明2014年12月其向��京市腾岳工贸公司支付2014年下半年住房周转费共计6564000元,其中向张淑芳一户发放情况为下半年发放30000元。岳庄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发放结果明细显示2014年12月发放总额为6558000元。顺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2月1日的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显示顺开公司向北京市腾岳工贸公司转账14910000元,岳庄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发放结果明细显示2016年12月15日和2016年12月16日的发放总额为14910000元,与顺开公司提交的客户专用回单金额一致,其中向张淑芳一户发放54000元。岳庄合作社表示自2016年6月起,因房租上涨,经村民多方反映和沟通协调,周转费变更为每人每月1500元,2016年12月是支付的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工9个月的周转补助费。庭审中,顺开公司向本院提交《拆迁政策指南》一份,其主张按照其中《万福项目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安置人怀孕的,持医院出具的怀孕证明,且自奖励期开始之日起10个月内出生的婴儿予以安置。顺开公司表示赵丹之女不符合自奖励期开始之日(2013年12月21日)起10个月内出生的婴儿的条件,故停止了2016年对赵丹之女周转补助费的发放。另查,2014年1月21日,北京协和医院为赵丹出具《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宫内早孕10周,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后赵丹流产,于2016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宁梓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淑芳与顺开公司、岳庄合作社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已经根据当时被拆迁房屋的人口状况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被安置人口为5人,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张淑芳周转补助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张淑芳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周转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顺开公司认为赵丹之女不符合安置条件的答辩意见,因《拆迁政策指南》的性质只是政策指引,并不直接当然对《拆迁安置协议》签订的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且赵丹怀孕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后,双方并未就此达成新的合意,二被告仍应按《拆迁安置协议》履行向张淑芳支付5人周转补助费的义务,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前3个月周转补助费的标准问题,首先岳庄合作社明确认可周转补助��的标准提高;其次顺开公司向岳庄合作社支付的2016年下半年的周转补助费数额确系按照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故顺开公司否认周转补助费的标准提高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14年下半年,顺开公司与岳庄合作社周转补助费发放之间的数额差异问题,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问题,张淑芳收到的周转补助费数额不足是客观后果,二被告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张淑芳的支付请求权,二被告应当对张淑芳的支付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淑芳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岳庄社区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淑芳周转补助费(计算期间:2014年度全年、2016年度全年及2017年度前3个月)共计31500元;二、驳回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岳庄社区股份合作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