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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传迎与刘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姜传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传迎,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法,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丽因与被上诉人姜传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被上诉人姜传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法、刘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2144.56元。事实和理由:刘丽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姜传迎赔偿了63481.96元。刘丽第二次住院时,姜传迎分文未付。一审法院仅依据姜传迎提供的一个证人证言、一份通话记录及通某,认定刘丽收到姜传迎15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姜传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传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44061.2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5日18时许,马廷其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鹿庄医院路口处时,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姜传迎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原告姜传迎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刘丽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交巡警大队认定,马廷其、姜传迎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丽等人无责任。事发当日,被告刘丽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63481.97元。在被告刘丽此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姜传迎支付60000多元医疗费用,被告刘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7月17日,经贾汪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贾汪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调解,被告刘丽与原告姜传迎及另一肇事者马廷其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马廷其赔偿刘丽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在内共计66998.67元,因马廷其、姜传迎负同等责任、刘丽无责,因此马廷其、姜传迎各负担33499.33元,刘丽保留二次手术治疗权利。同日被告刘丽在扣除原告姜传迎应当负担的费用外,向原告姜传迎出具承诺一张,承诺其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33439.33元后应当返还原告姜传迎支付的医疗费用29982.63元,但该费用一直未返还。2015年7月3日,被告刘丽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6847.37元。在被告刘丽此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姜传迎分三次支付15000元费用。2015年11月23日,被告刘丽起诉马廷其、徐州枫柏鸿韵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6770.42元,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贾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刘丽的各项损失共计106914.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240元,超出交强险的82674.84元由被告马廷其承担41337.42元(82674.84×50%),仍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现上述款项均已赔偿到位。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被告刘丽因原告姜传迎与马廷其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交巡警大队认定,马廷其、姜传迎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丽无责任。故马廷其及原告姜传迎应对被告刘丽因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被告刘丽的实际损失及马廷其和原告姜传迎的责任确定,超额赔偿的部分被告刘丽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姜传迎在刘丽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数额为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姜传迎应当负担的数额33499.33元及刘丽承诺书承诺返还的数额29982.63元;被告刘丽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姜传迎支付15000元,合计78481.96元。而根据原审法院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贾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刘丽的各项损失共计106914.84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4240元,原告姜传迎应负担41337.42元(82674.84×50%),超出的37144.54元(78481.96-41337.42),被告刘丽应当返还。原告姜传迎虽诉称其支付被告刘丽第一次住院期间营养费1400元且支付第二次住院费用为170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刘丽辩称原告在其第二次住院期间支付的15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姜传迎提供的录音证据通话时长与原告姜传迎与被告刘丽爱人李明会的手机通话的时长相同,再结合通话内容及证人姜某的证言,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刘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传迎不当得利款37144.54元;二、驳回原告姜传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刘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刘丽因涉案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双方当事人对刘丽第一次住院期间姜传迎支付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对于刘丽第二次住院期间姜传迎有无支付给刘丽费用,刘丽主张其第二次住院期间姜传迎未支付给其任何费用,姜传迎则辩称其在刘丽第二次住院期间向刘丽支付15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其一,姜传迎提供了其与李明会(刘丽配偶)手机通话记录(一审卷宗第45页)及通某证据(一审卷宗第42页),用以证明刘丽第二次住院期间姜传迎分三次向刘丽支付15000元。对此,刘丽认为李明会已故,无法证实录音证据中的声音为李明会本人,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刘丽陈述可以认定手机通话记录中的号码系李明会的号码(一审卷宗第65页),且上述通某证据时长与姜传迎与李明会手机通话记录的时长相同。其二,刘丽在一审庭审中称第二次住院期间所有住院押金都是其本人缴纳,且每次都是缴纳2000元(一审卷宗第65页)。但刘丽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缴费记录(一审卷宗第49页)显示:2015年7月3日第一次缴存2000元后,又于2015年7月5日缴存5000元,7月7日缴存10000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刘丽关于第二次住院缴纳费用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三,证人姜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这三次我都在场,(姜传迎)第一次在徐州四院交住院押金500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在建平车站每次给李明会现金5000元,共计15000元”(一审卷宗第62页)“(姜传迎)第二天在医院前台交了5000元,当时李明会在场”(一审卷宗第64页)。刘丽虽对姜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姜某关于“(姜传迎)第二天在医院前台交了5000元,当时李明会在场”的陈述,与刘丽住院账号内缴存住院费用5000元的事实相吻合。结合姜某与李明会、刘丽、姜传迎之间均系关系密切的亲朋、乡邻,以及其证言与通某、住院缴费事实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姜某的证言可以采信。综上分析,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本案足以使人对姜传迎在刘丽第二次住院期间向刘丽支付15000元费用的事实产生内心确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丽返还姜传迎超额支付的费用符合案件事实。故刘丽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