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马季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马季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昌黎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马季康,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昌黎县。2014年9月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1月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旭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季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平士文、被告人马季康及其辩护人张旭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马季康在昌黎县十里铺乡东山马庄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张某1发生矛盾,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季康用木棍将张某1打伤。经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季康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季康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马季康赔偿其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马季康辩称因张某1偷其家葡萄在先,其制止不听,才用棍子打了张某1;另辩称张某1的胳膊有旧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季康是为了保护自己正在遭受的人身、财产侵害,才实施的用木棍打被害人张某1,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季康与被害人张某1均居住于昌黎县十里铺乡东山马庄村。2016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马季康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马季康手持木棍打伤被害人张某1。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尺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6日,昌黎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马季康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于2016年9月7日、9月12日、9月13日、10月19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治,共计花去医疗费1116.64元。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6.6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6.76元(54.19元×4天),合计人民币1833.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1陈述,我来报案。2016年9月6日晚上23时许,我和朋友喝完酒后骑着汽油三轮车从城里回的东山马庄。我到了家后,看见我家门口有垃圾,就把垃圾收拾了一下,装到三轮车上。之后我骑着三轮车去马庄桥附近倒垃圾,我刚倒完垃圾,马季康就拎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出来了。他叫我把垃圾拉走,说那是他家的地方。我说和他说不着,叫他爸出来。马季康骂我,非叫我把垃圾弄走,我说什么也不拉。马季康拿起手里拎的木棍打我,我用左胳膊一挡的,木棍一下子打在我的胳膊上了。我看见马季康用棍子打我,我扭头就跑,马季康追我,用棍子又打了我后背一下。我哥张某2家离马季康家不远,我跑我哥家去了。之后我用我哥的手机打110报警了。报完警过了一会,我又回扔垃圾的地方去了,马季康的父母也出来了。马季康父亲马建利说:“你进我家偷葡萄,你还报警?”。我左胳膊受伤了,后背也有伤,是马季康用木棍打的。马季康打我时就我们两个人在场;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6日23时许,我和我妻子龙某在屋子里睡觉,听到我家院子里有吵闹声,我俩赶紧出来,看到我儿子马季康和张某1在院子里撕扯,我们俩赶过去,张某1往外边跑,我们追出去,发现张某1的电动三轮车停在门口,人跑远了。后来我听马季康说张某1来我家偷葡萄来着;3、证人龙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6日23时许,我和我丈夫马某在屋子里睡觉,听见外边有吵闹声。我俩赶紧起来到了院子里,发现我儿子马季康正和一个男子在院子里互相撕扯。我丈夫喊了一声,这个男子往外跑,马季康在后面追。马季康告诉我那个人是我们村的���某1,刚才来我们家偷葡萄来着。我家门口对过放着一个电动三轮车是张某1的。我家大门是单扇的栅栏门,没有锁头,我们睡觉了,就用铁丝挂着。我们家是开农家院的,那天忙了一天,睡的都比较早;4、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我和十里铺乡东山马庄村的张某1、马季康都是一个村的,住的都不远。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多,我出大车正好回家来,快到马季康家门口时,看见有人在那吵吵,我下车看,看到张某1、马季康一家正在吵吵。马季康母亲说张某1偷他们家葡萄了,张某1说马季康打他了。我在中间劝了劝,一会派出所的来了,把马季康和张某1带走了。当时张某1的三轮车车头朝南停在马季康家大门口对面的路边,和马季康家的大门就隔着马路,也就几米远。马季康家在院子里新盖的楼房,楼房距离大门有30米远;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张某1是我亲兄弟,我们都在十里铺乡东山马庄村居住。2016年9月6日23时许,我在家里已经躺下睡了,听到我家坡下马路上有吵吵声。我听着有张某1吵吵声,就穿上衣服出去了,走到我家下面马路马季康家大门口的桥头,看见张某1的汽油三轮车停在桥南头的塑料垃圾箱那,在马季康家大门口马路的对面,离马季康家大门也就几米远,隔着马路。当时张某1正和马季康、马季康父母吵吵。张某1说他被马季康打了,马季康父母说张某1进他们家偷葡萄着,他们双方正在吵吵,张某1看见我来了,就从我这借手机打电话报警。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把张某1和马季康拉走了。我家离马季康家不远,他家在桥东,我家在桥西,大概有一百米左右。当时我看见张某1在现场用手端着胳膊,他说他胳膊被马季康用棍子打了。张某1跟我说去倒垃圾,垃圾点在马季康家对面,在我们村的村南,他说马季康不让他倒,因为这个打的他。当时我看见垃圾点有一堆垃圾,车里没垃圾了。当天张某1喝酒了;6、被告人马季康供述,2016年9月6日23时许,我在家睡觉。我被狗叫声叫醒了,出门来到我家院子,发现一个人在我家葡萄架下用手拽葡萄,应该是刚开始摘,我看到我家院子里葡萄架上的秧子都拽坏了。我赶紧跑过去,他用拳打了我一拳,我和他撕扯。后他从院子往门外跑,我拿起一根木棍在后面追,追到我家门口时,我用木棍打了他一下。后来我认出他就是我们村的张某1;7、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活检)字(2016)55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综合证实,被害人张���1于2016年9月7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左尺骨骨折。2016年9月12日CT(00097543):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张某1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尺骨骨折,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8、昌黎县公安局昌公(十)行罚决字(2014)第0712号、昌公(龙)行罚决字(2015)1052号、昌公(十)行罚决字(2015)1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季康于2014年9月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7月2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15年11月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9、昌黎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6日,该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马季康到案。辩护人当���提供下列证据:1、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用以证实2016年9月9日,马季康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就诊,其存在皮擦伤;2、马季康拍摄的其家院内及门口照片,用以证实其家院子坐落,案发地点位于院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张某1于2016年9月7日、9月12日、9月13日、10月19日在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1116.6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季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案发地点位于院内,张某1的胳膊以前被打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实马季康和张某1打架现场的情况;对诊断病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马季康没有提出自己被打伤,公安机关也未对其验伤,无伤情鉴定。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马季康称案发时张某1偷其家葡萄在先,虽证人马某等人予以证实该情节,但均系传来证据,且公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害人张某1予以否认,故对该情节不予评判。公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季康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季康与被害人张某1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马季康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1身体,并致轻伤二级,被告人马季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马季康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请求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及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虽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实际发生,予以适当考虑。本案属于互殴,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亦有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可适当对被告人马季康从轻处罚及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为被告人马季康承担9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季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马季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833.4元的90%,即人民币1650.06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