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喻文祥与李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文祥,李卫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058号原告:喻文祥,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从事工程建设,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1010293209。被告:李卫飞,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从事工程建设,湖北省浠水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原告喻文祥与被告李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喻文祥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鄂1125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就地扣押被告李卫飞所有鄂J×××××0指南者小型越野车一辆,并查封冻结被告李卫飞在银行(建行及农行)2个账号。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被告李卫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注明此款必须在2016年农历年底结清。逾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卫飞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期间一直还款付息,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因为被告与原告所在公司有工程款未结清,故造成被告资金紧张,被告争取在三个月内还款12万元,余款12万元在年底还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及银行流水账等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均从事工程建设行业,在经营过程中建立良好关系。被告李卫飞于2014年向原告喻文祥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卫飞下欠原告喻文祥借款2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定还款金额为24万元不计利息,并就还款时间亦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就其他事由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李卫飞向原告喻文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应当及时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飞偿还原告喻文祥借款240000元。此款限被告李卫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喻文祥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730元,合计4180元,由被告李卫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李卫飞于上述付款日期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化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乐泓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