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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继祥与秦和玲、陈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祥,秦和玲,陈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812号原告:袁继祥,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和玲,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陈玲,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袁继祥与被告秦和玲、陈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继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民,被告秦和玲、陈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继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王广先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的房屋租赁费5800元;2、二被告清除所租房内属于被告的物品并归还所租房屋。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袁继祥与王广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颜集乡南北大街南段路东三间门面房出租给王广先,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王广先承租房屋并支付一年租金后,开始经营灯具装修。2015年3月份,王广先不幸去世。第一年房租到期后,原告多次与王广先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秦和玲、陈玲协商退房和清除房内物品等事宜,但均被拒绝,房门被锁至今。被告秦和玲、陈玲未作答辩。原告袁继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袁继祥与王广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袁继祥将位于颜集乡颜南村一楼的两间半房屋出租给王广先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年租金为5000元,首付5000元后余款于2015年4月份前补齐。”。首付款支付后,王广先开始在所赁房屋内经营灯具装修生意,但王广先于2015年3月份因故死亡。首付房租到期后,原告多次到王广先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秦和玲、陈玲家中协商解除合同和清除房内物品等事宜,但均被拒绝。本院认为,王广先与原告袁继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后,王广先即享有对案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王广先去世后,被告秦和玲、陈玲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续履行《合同书》的约定,享有并负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书》约定“。余款于2015年4月份前补齐。”,但被告秦和玲、陈玲自首付租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补交下余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合同解除前,案涉房屋仍由承租人管理使用,被告秦和玲、陈玲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综上所述,原告袁继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继祥与王广先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秦和玲、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继祥租金5800元;三、被告秦和玲、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所赁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并归还原告袁继祥房屋。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颂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