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苏凤与被告侍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侍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2924号原告:苏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非,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淑文,女。原告苏凤与被告侍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淑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2%);判令原告就位于开原市新城街建材城小区D9幢三好街10号9的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用于扩建猪舍,分三个月还款,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每月9日还款,其中前两个月每月还款6,000.00元,第三个月还款606,0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原市新城街建材城小区D9幢三好街10号9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原告办理了该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同时,被告对其逾期还款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并应在其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侍淑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苏凤与被告侍淑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分三个月还款,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每月9日还款,其中2015年11月9日还款6,000.00元,2015年12月9日还款6,000.00元,2016年1月9日还款606,000.00元。罚息和违约金约定:1、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方法:(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原告苏凤与被告侍淑文签订《房屋抵押合同》,被告侍淑文将其房屋(位于开原市新城街建材城小区D9幢三好街10号9,182.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1011989)抵押给原告苏凤。房屋评估价格100万,实际抵押金额为60万。原告苏凤于2015年10月10日将3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侍淑文,于2015年10月13日将570,000.00元汇入借款人侍淑文提供的户名为刘广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6228490010015577114)。被告侍淑文收到款项后,按约定偿还了第一期与第二期的利息,即每月6,000.00元,共计偿还12,000.00元,第三期利息与本金606,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该借款。故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侍淑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苏凤要求被告侍淑文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侍淑文偿还原告苏凤借款本金600,000.00元;二、被告侍淑文给付原告苏凤借款本金600,000.00元的利息6,000.00元(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利率月息1%计算);三、被告侍淑文给付原告苏凤逾期未还款600,000.00元的罚息和违约金,计息时间2016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侍淑文若到期不能清偿该债务,原告苏凤可以以抵押物(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开原市新城街建材城小区D9幢三好街10号9,182.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101198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苏凤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侍淑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2.00元,由被告侍淑文负担。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侍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羽代理审判员 丁 一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智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