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董娅、曹县第三中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董娅,曹县第三中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1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曹县曹城镇县府前街1号。负责人:刘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该行信贷管理部主任。被告:董娅,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曹县第三中学教师,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鑫,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曹县第三中学,住所地曹县曹城镇诸城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冯俊西,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恋坊,该校主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董娅、曹县第三中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被告董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鑫、被告曹县第三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恋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董娅偿还借款20226.25元,利息36983.74元;2、被告曹县第三中学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娅于2005年6月3日从原告工商银行处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月利率为4.59‰。至2016年12月31日,共欠本金20226.25元,利息36983.74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被告董娅、被告曹县第三中学共同辩称,曹县第三中学因基础建设资金短缺且不符合贷款条件,经校委会和校党支部研究决定,委托被告董娅等100多名本校教师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工商银行处贷款,用于学校基础建设。该批贷款业经曹县教育局和曹县财政局共同核定为义务教育债务,并签订《曹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责任书》,且被告第三中学据此已向原告工商银行履行大部本息。故原告工商银行所诉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应由被告曹县第三中学负担,被告董娅不负担偿还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曹县第三中学在基础建设资金短缺且不符合相关贷款条件情况下,经学校校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委托被告董娅等多名本校教师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工商银行处贷款用于学校基础建设。2005年6月3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董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娅为购房从原告工商银行处贷款8万元,月利率4.59‰,贷款到期日2015年6月3日,被告曹县第三中学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依据《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将贷款8万元转账划入“曹县三中”账户。于2010年10月,曹县财政局和曹县教育局签订《曹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责任书》,将曹县第三中学2005年12月31日之前形成的该批借款核定为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并制定相应化解方案。后被告曹县第三中学多次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6月24日,被告董娅名下贷款尚欠本金20226.25元、利息36983.74元。审理中,原告工商银行对该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曹县第三中学、有关部门核定为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董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曹县第三中学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被告董娅等教师依照校委会的指令从事的名为个人购房贷款,实为校方用于基础建设的借款行为。被告曹县第三中学名为保证人,实为借款人的事实,业经相关部分核定,原告工商银行亦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故被告曹县第三中学应负担该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被告董娅不应负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第三中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20226.25元、利息36983.74元;二、被告董娅不负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曹县第三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