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尔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尔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尔力,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2年5月4日,因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再次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尔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尔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尔力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穆棱市八面通镇亮子河村向八面通镇内行驶,沿八面通镇工农大街由北向南行至边防大队南侧时,驶入道路左侧,冲向列队跑步训练的边防大队官兵,边防大队官兵躲闪后,遇有被害人金某某骑自行车载被害人吴某某对向行至,摩托车前轮撞击自行车前轮左侧,造成金某某、吴某某、王尔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王尔力静脉血中检出乙醉,含量为340mg/dl。经穆棱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尔力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侵左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金某某外伤致左第3、4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吴某某外伤致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面部软组织挫擦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尔力肇事后被送往医院就治,2012年4月25日,在穆棱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7年5月24日15时许,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御鑫佳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穆棱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穆公交认字[2012]第0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穆棱市公安局福录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金某某出具收条,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张村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威海市看守所出具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冯某某、刘某、徐某某的证言;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穆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穆)鉴(痕)字[2012]13号检验意见书,穆棱市公安局公(穆)鉴(人检)字[2012]59号、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化)字[2012]11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尔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王尔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尔力静脉血中乙醉含量达到340mg/dl,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尔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羁押折抵刑期23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桂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芦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