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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6156周定国与周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国,周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6156号原告:周定国,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周雪平,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周定国与被告周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定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雪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按约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交付了7000元借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2000元借款,但因为原告人在外地,就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雪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2013年12月23日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2014年10月26日2000元的交易记录,经本院庭后调查,收款人为洪兆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周雪平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定国人民币7000元整,于2014年10月1号前归还周定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000元,仅提供了7000元借条及相应的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另外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7000元。被告周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定国借款本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周雪平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雪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