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XX与黄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黄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273号原告XX,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卢氏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职工,住卢氏县。被告黄跃华,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卢氏县。原告XX为与被告黄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黄跃华让他帮忙偿还一笔到期银行贷款,以便其资金周转,他考虑到和被告黄跃华系朋友关系就答应了,当天下午在县城卢园广场旁边的卢园宾馆门口给了被告黄跃华13万元现金,被告黄跃华当场在车上给他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没有约定利息,约定每逾期一天,加收百分之一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跃华未答辩。原告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黄跃华向他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跃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黄跃华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提交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XX和被告黄跃华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7月13日,被告黄跃华让原告XX帮他偿还一笔到期银行贷款,以便于其资金周转,原告XX考虑到和被告黄跃华系朋友关系就答应了,当天下午在卢园宾馆门口给了被告黄跃华13万元现金,被告黄跃华当场给原告XX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没有约定利息,约定每逾期一天,加收百分之一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主张对违约金部分予以放弃,另外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黄跃华向原告XX借款13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借款已到期,故被告黄跃华理应偿还原告XX到期借款;第二,原告XX主张对违约金部分予以放弃,另外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黄跃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军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