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某某、虞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虞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虞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陈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虞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翔、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鑫、被告人虞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起,杨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在得知王某某的舅舅、四级XXX残疾的被害人徐某某因房屋动迁能获取动迁补偿款后,遂合谋以替徐某某购买房屋为借口,骗取其动迁补偿款。期间,被告人陆某某、虞某某经杨某某指使,假冒动迁组工作人员、房产开发商等身份与徐某某见面,骗取其信任。2010年7月23日,杨某某在知悉徐某某已获得首笔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98万余元动迁款后,即指使陆某某、虞某某、王某某等人带徐某某至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号中国农业银行龙华支行,谎称为徐某某购买房屋,要求其将上述动迁款汇入虚构的房产开发商账户(实为杨某某之妻温某某私人账户),从而骗得徐某某198万余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XXX大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21日,被告人虞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虞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确认被告人陆某某、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之后虽有翻供,但庭审中仍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并从轻处罚,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害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两名被告人已经全额退赔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因未采取有效的行为加以制止,客观上放任了诈骗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已尽最大努力予以退赔,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虞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从犯,共同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审理中,被告人陆某某、虞某某已全额退赔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温某某、林1、黄某、林某2、沈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残疾人证、银行交易凭证、光启动迁公司公文处理笺、收据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事情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陆某某、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虞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19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某、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坦白,共同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均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已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徐某某。陆某某、虞某某,回到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