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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贾得文、贾丽倩等与马军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得文,贾丽倩,马军红,郭层梅,马建平,于海明,玉田县鑫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628号原告:贾得文,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贾丽倩,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红,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郭层梅,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马建平,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于海明,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玉田县鑫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北,组织机构代码证07080712-5。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757533167Y。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得文、贾丽倩与被告马军红、郭层梅、马建平、于海明、玉田县鑫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得文、贾丽倩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马军红、郭层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平、于海明、玉田县鑫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得文、贾丽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得文医疗费779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3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王会丽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2700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2时28分左右,原告贾得文驾驶津N×××××号(未悬挂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公路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66公里900米处上公路向西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军红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贾得文驾驶的NJ1953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建平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贾得文驾驶的NJ195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会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贾得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得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军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会丽无责任。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院予以维护。被告马军红、郭层梅辩称,马军红与郭层梅是夫妻,事故车登记在郭层梅名下,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马军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平、于海明及被告玉田县鑫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军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建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赔偿比例不超过15%,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12时28分左右,原告贾得文驾驶津N×××××号(未悬挂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公路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66公里900米处上公路向西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军红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贾得文驾驶的NJ1953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建平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贾得文驾驶的NJ195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会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贾得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得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军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会丽无责任。被告马军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建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得文被送往三河市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77924.63元,经诊断造成贾得文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4右侧气胸;5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外伤性头晕;7头皮划伤。原告贾得文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5张及医疗费票据4张。贾得文的损失中双方无争议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王会丽受伤后先被送往三河市杉医院,后转到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一天死亡,花费医疗费13463.2元,原告提交王会丽东杉医院发票一张、急救病情告知书一张、证明一张、天坛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姓名更正申请表一张、费用清单4张。王会丽的损失中双方无争议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丧葬费28493.5元(原告提交了王会丽火化证及尸检报告各一份)。原告贾得文在起诉时向法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法院按程序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7年3月22日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被鉴定人贾得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另外,二原告提交三河市段甲岭镇后山村村民委员会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王会丽父母双亡,丈夫贾得文,女儿贾丽倩。被告于海明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该起事故,司机马建平及玉田县鑫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外的赔偿(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我个人(于海明)承担。于海明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贾得文主张营养费1920元,主张住院64天,每天30元。被告均主张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等因素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期为64天,每天30元,营养费1920元。二、原告贾得文主张误工费12000元,主张120天,每天100元。被告均只认可住院期间64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94天的误工期;因原告未提交其每天收入100元的证据,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贾得文住院64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故贾得文的误工期应为94天;原告未提交其职业及收入证明,标准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1.08元=21987元/年÷12月÷30天,原告贾得文的误工费为5741.52元。三、原告贾得文主张护理费6400元,住院64天,每天100元。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对给付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给付,35785元/年÷12月÷30天=99.4元,护理64天,护理费6361.60元。四、原告贾得文主张交通费1500元,是其住院、出院、伤残鉴定及护理人员和家属看望的费用,原告提交救护车票据一张200元。被告均对救护车费用200元无异议,对原告入院、出院及复查的费用认可,其余不认可。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复查、居住等情况予以酌情给付交通费800元,加救护车费200元,计1000元。五、原告贾得文主张残疾赔偿金47676元,该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赔偿系数20%,按河北省农村标准每年11919元,赔偿20年。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信达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按2016年标准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676元=11919元/年×20年×20%。六、原告贾得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被告均同意该项损失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七、原告贾得文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提交三河市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的,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原告的车辆损失3000元应予支持。八、原告贾得文主张伤残鉴定费23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责任双方按责承担,因原告贾得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军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会丽无责任,故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贾得文负担70%即1750元,由被告马军红负担15%即375元,由被告马建平负担15%即375元。九、原告主张王会丽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赔偿20年,每年11919元。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信达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按2016年标准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王会丽的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十、原告主张王会丽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双方庭审中均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十一、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5人10天,每人每天1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被告信达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王会丽发生事故(2016年10月9日)、尸检(2016年11月2日)、火化(2016年11月4日)时间及原告与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4000元。十二、原告主张王会丽死亡交通费2700元,其中急救车费1200元,证据在医疗费发票清单中,另外1500元是由天坛医院送到殡仪馆的费用。被告对急救车费无异议,对无证据的1500元不认可,并认为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对双方无争议的急救车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贾得文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马军红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郭层梅名下的车辆相撞后又与被告马建平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贾得文车辆上乘车人王会丽死亡、贾得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贾得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军红、马建平均负次要责任,王会丽无责任,故应以原告贾得文负担70%的责任,被告马军红、马建平各负担15%的责任为宜。鉴于被告马军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建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贾得文承担70%,由被告马军红和郭层梅方赔偿1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贾得文的损失为153823.75元(1医疗费7792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护理费6361.60元;4营养费1920元;5误工费5741.52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7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9车辆损失3000元;10鉴定费2500元),王会丽的损失为335586.70元(1医疗费1346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丧葬费28493.50元;4死亡赔偿金238380元;5处理交通事宜误工费4000元;6交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给原告121500元(分别赔偿贾得文医疗费项5000,财产损失项1500元,死亡残疾赔偿项32639.56元;分别赔偿王会丽医疗费项5000,死亡残疾赔偿项77360.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这险范围内赔偿贾得文10956.69元,赔偿王会丽25629.87元;被告马军红和郭层梅赔偿贾得文10956.69元,赔偿王会丽25629.87元。原告贾得文自行负担其自身损失51131.25元,负担王会丽损失119606.07元。贾得文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贾得文负担70%即1750元,由被告马军红负担15%即375元,由被告于海明负担15%即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得文39139.56元,赔偿二原告(王会丽死亡损失)82360.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得文39139.56元,赔偿二原告(王会丽死亡损失)82360.4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得文10956.69元,赔偿二原告(王会丽死亡损失)25629.87元。三、被告马军红和郭层梅赔偿原告贾得文10956.69元,给付原告贾得文鉴定费375元,赔偿二原告(王会丽死亡损失)25629.87元。四、被告马建平给付原告贾得文鉴定费3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贾丽倩,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79)。五、被告马建平、被告玉田县鑫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原告贾得文负担479元;由被告马军红和郭层梅负担102.5元,由被告马建平负担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怀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