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桐乡市金辉鞋材有限公司、桐乡市石门奇佳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乡市金辉鞋材有限公司,桐乡市石门奇佳皮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3执345号申请执行人桐乡市金辉鞋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桐乡市石门奇佳皮鞋厂。经营者:董奇峰。本院于2017年01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桐乡市金辉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桐乡市石门奇佳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桐乡市石门奇佳皮鞋厂支付执行款40692.5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经法院执行到7000元,另查双方达成和解。本院于2017年01月23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蔡伟表示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暂无法处置的,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周智伟人民 陪 审员 于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顾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