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803行初3号公益诉讼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下坑。法定代表人陈炳旺,检察长。委托代理人江逊全,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周,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2490860440L。法定代表人吴庆茂,站长。委托代理人张承荣、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因认为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不履行保护国有资产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于2017年4月20日、6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江逊全、陈玉周,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吴庆茂、委托代理人林秀榕、张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称,其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在审核原永定县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龙岩市永定区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以林某2、林某1、陈金财名义申请的国家农机补贴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原永定县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以林某2、林某1、陈金财名义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行为予以认可,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63494元。2014年11月28日,原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对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原站长张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张某提出上诉后,2015年2月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判。2016年5月6日,本院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采取措施,会同龙岩市永定区财政局收回被套取的补贴资金,并取消其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挽回国家损失。2016年9月20日,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虽有回函,但未履行职责依法取消林某2、林某1、陈金财、龙岩市永定区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怠于收回被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的状态。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作为国家农机补贴法定监督管理机构,没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在审核林某2、林某1、陈金财三人提交的国家农机补贴申请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明知其××人××户籍且××农机补贴××永××区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违反农机补贴程序规定审核通过,致使三人获得了中央和省级农机补贴资金149994元、永定区级财政累加补贴13500元,导致国家补贴资金被套取163494元,扰乱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秩序,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属行政违法行为。张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生效后,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在明知该项补贴资金的发放存在错误,仍未撤销林某2、林某1、陈金财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未收回套取的补贴资金,也未取消林某2、林某1、陈金财的农机补贴资金资格,属于行政不作为。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1号)第二条、《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财农〔2006〕23号)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及《永定县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第四点第(一)条的规定,经检察机关督促后,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仍未依法履职,致使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公益诉讼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30日批复(闽检发行字〔2016〕32号)。证明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经过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具备公益诉讼人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中共永定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永定县农业机械管理站“三定”方案》的通知(永委编【2005】7号)、《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1号)、《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财农(2006)23号)、2012年1月6日,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业部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指导意见》(农办财[2011]187号)、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12年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2012年4月5日)、《永定县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证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机站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作为规章授权的当地农机主管部门,具有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的职责,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检查并负责收回的职责;《永定县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是根据《2012年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第七条申报程序制定的:各县(市、区)农机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实施指导意见,提出补贴资金指标分配意见,并制定本县(市、区)补贴资金使用方案,报设区市农机部门、财政部门审批。设区市农机部门、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备案。县级农机部门必须将年度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2012年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也是根据农业部、财政部《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第七条申报程序制定的。证实:《永定县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林某2、林某1、陈金财套取了龙岩市永定区财政农机累加补贴13500元。第三组证据:1、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永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3508220001号);2、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关于永检民行政违监[2016]3508220001检察建议回复函》(永农机[2016]26号)及《关于农机购置补贴款追缴工作情况的反馈》(永农机[2016]45号);证明1)、证明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机站发出督促履行职责的检察建议。2)、被告永定农机站在检察机关督促履行职责后,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组证据:原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龙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机站办理农机购置补贴过程中违法行政及造成163494元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流失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对林某2、林某1、陈金财申办农机补贴的建档材料(其中,林某2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编号:35082212000916;林某1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编号:35082212000914;陈金财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编号:35082212000915);2、林某2、林某1等人的证言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原站长张某的供述;3、2013年4月25日的三张收条;4、林某2、林某1、陈金财三人的身份材料,龙岩市永定区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1、证明林某2、林某1、陈金财申办农机购置补贴的事实。2、证明到目前为止坤雅公司以林某2和林某1、陈金财的名义向县农机站申请的大棚补贴总共得到149994元,另外还有一笔永定县财政累加补贴共13500元。坤雅公司签定的大棚建造合同是跟李大亮签的,发包方是坤雅公司;3、证明林某2、林某1是坤雅公司的股东。第六组证据: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证明厦门2003年8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第七组证据:下洋镇人民政府证明和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两份,证明张国康只有1.77亩土地,张国定只有2.59亩土地。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辩称,一、公益诉讼人诉称被告不积极收回被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163494元,属行政不作为,事实依据不足。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已向林某2、林高雄、陈金财经营的永定区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发出了《追缴套取农机购置补贴款通知》,限定该公司在20天内自觉到永定区财政局上缴被套取的国家农机补贴资金163494元,积极采取了追款的措施。另外,根据2015年3月18日出台的福建省农业厅、财政厅《2015-2017年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意见》[闽农计(2015)68号]第三条的规定:农机购置补贴对象为全省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2015年起在福建省范围内从事农业经营生产的个人和生产经营组织均属于农机补贴的对象,已不受户籍区域的限制,该企业已属于农机购置补贴的对象,被告也于2016年9月20日将追收情况向公益诉讼人进行了书面反馈。因此,公益诉讼人诉称被告不积极收回被套取的农机补贴,属行政不作为,事实依据不足。二、公益诉讼人诉称被告不取消林某2、林高雄、陈金财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属行政不作为,缺乏法律根据。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发出的《检察建议书》要求取消林某2、林高雄、陈金财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因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如何操作的问题,被告曾向省农机处咨询,但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第18条仅对取消资格的主体作出规定,即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收回机具补贴资金,并取消其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也就是说这一收回补贴资金和取消资格的事项要由被告和财政局共同完成,针对收回补贴资金的事项被告已经积极去实施了,但是由于该条文未体现程序上对取消资格如何操作的内容,导致被告无法操作,并非不作为。综上所述,公益诉讼人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内含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农户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林某2、林某1、陈金财经过下洋镇上川村委会的同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符合补贴对象的条件。2、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对象公示一份,证明被告将林某2、林某1、陈金财申请材料有进行公示的事实。3、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三份;全额税务正式发票三份;证明经审查公示后确认林某2、林某1、陈金财的身份符合申请补贴条件。4、《经销企业供货表》三份(内含“已核实”盖章,及合照);大棚结构建前建后照片8张;证明农机工作人员有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事实,并有进行合照的事实,证明被告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5、被告有履行追缴职责的证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关于永检民行政违[2016]3508220001检察建议回复函》;《关于农机购置补贴款追缴工作情况的反馈》;证明内容:被告收到原告检察建议书后,于2016年7月25日向永定区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发出了《追缴套取农机购置补贴通知》,限定该公司在20天自觉到永定区财政局上缴被套取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163494元,该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复函,请求分期返还补贴款。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书面复函原告,已对相关责任人采取了追款措施,并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书面反馈追收结果的情况。以此证明被告没有怠于向相关责任人追收被套取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6、福建省农业厅、财政厅《关于印发2015-2017年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农计[2015]68号),复印件一式二份。证明内容:根据《2015-2017年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意见》第三条和附件1第10.1点的规定,永定县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和林某2、林某1、陈金财现属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对象。经庭审质证,公益诉讼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第二点第(三)第3点有规定,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益诉讼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益诉讼人主张的证明内容中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检查并负责收回的职责这个主张有异议,因为该职责是省里、市里的农机部门行使的。负责收回的职责也不是由县级农机部门单独行使,而是要汇同当地财政部门共同收回。对《永定县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真实性没有异议,《永定县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中第五条操作程序第一项第1点购机补贴的申请中有明确规定,本省外县农民来永定县从事农业生产的,可凭承包合同和承包地行政村证明向县农机站申请农机购置补贴,该份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申请人林某2、林某1、陈金财属于农机补贴对象,不存在违法补贴的行为。另外中央和省里的文件都没有明文规定,非本县的申请人不属于补贴对象的内容;公益诉讼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益诉讼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刑事判决书只是对相关人员触犯刑律进行的处罚,是对刑事层面上的认定,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不能以此事实认定被告有违法行政的事实;公益诉讼人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林某2、林某1、陈金财已经经过当地村委会的同意并取得了土地承包权,符合补贴对象的条件,被告不存在违法行政的行为;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林某2和林某1、陈金财的身份证地址可以××他们××厦门市××高林村的村民,之前都是属于农业户口的,厦门取消农业户口并不等于林某2和林某1、陈金财不是农民,不从事农业工作;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没法认定事实,农民承包多少土地应以农民的土地承包证为准,农机站对承包合同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性的审查。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公益诉讼人对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对《农户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村委会印章,从下洋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调取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张国康只有1.77亩土地,不存在合同中的17.6亩土地,说明该份合同是虚假的;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公益诉讼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的归档档案中没有该份公示材料,该公示财政补贴金额与实际得到的补贴不符,林某2、林某1、陈金财每人得到中央补贴42306元、省级补贴7692元、永定财政累加补贴4500元,而公示只有中央补贴34632元、省级补贴6660元。被告提交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对象公示期限是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3日,公示期限7天还没有结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就给予办理补贴(从林某2、林某1、陈金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可以看出),程序违规;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公益诉讼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从林某1证言:我户口是厦门市湖里区高林村西村社63号,我的户口是居民户口(非农业户口)和林某2的证言:我的户籍所在地为厦门市××街道××组,系居民户口,林某2、林某1、陈金财都不是农民。《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在本市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蓝印户口”和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该规定2003年4月25日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从该规定也可以说明林某2、林某1、陈金财都不是农民,不符合补贴条件;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公益诉讼人对《经销企业供货表》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行为是合法的。对第二张、第五张照片有异议,这两张照片是培丰林荣熙的,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两张照片与本案无关,其他照片没有按规定有同一标志物;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公益诉讼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反而可以说明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职责;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公益诉讼人对文件没有异议,但该文件是2015-2017年的,本案发生在2012年,该文件不能适用本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公益诉讼人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椐;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公益诉讼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能证明案件部分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在认定事实方面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的《农户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和第二组证据,公益诉讼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本院对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原站长张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2015年2月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判决。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在审核原永定县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龙岩市永定区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以林某2、林某1、陈金财名义申请的国家农机补贴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明知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原永定县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以林某2、林某1、陈金财的名义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行为予以认可,违反农机补贴程序规定审核通过,致使三人获得了中央和省级农机补贴资金14.9994万元、永定区级财政累加补贴1.35万元,导致国家补贴资金被原永定县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套取16.3494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公益诉讼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上述事实后,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发出永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3508220001号检察建议书,要求被告采取措施,会同龙岩市永定区财政局收回被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并取消其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挽回国家损失。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龙岩市永定区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发出了《追缴套取农机购置补贴款通知》,限定其20天内自觉到永定区财政局上缴被套取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16.3494万元,并于2016年9月20日将追收情况向公益诉讼人进行了书面反馈,但未依法撤销已作出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取消龙岩市永定区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和林某2、林某1、陈金财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被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16.3494万元仍未收回。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作为国家农机补贴法定监督管理机构,没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经检察机关督促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仍未依法履职,致使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办理相对人的农机购置补贴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立即收回被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16.3494万元。后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履行收回被套取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16.3494万元,并取消相对人今后享受农机补贴资金资格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依法负有在其辖区内实施和管理农机补贴的法定职责。在行政相对人林某2、林某1、陈金财申请国家农机补贴过程中没有严格把关,明知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原永定县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以林某2、林某1、陈金财的身份套取农机补贴,而故意让其申请审核通过,致其享受国家补贴资金的资格,导致利用他们获得的国家补贴资金16.3494万元被原永定县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套取,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弄虚作假套取补贴资金的购机者,一经发现,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收回机具补贴资金,并取消其今后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张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宣判后,被告已经知道补贴资金发放错误,应当履行主动撤销林某2、林某1、陈金财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会同财政部门依法作出收回补贴资金的决定,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积极收回被套取的补贴资金,取消龙岩市永定区坤雅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和林某2、林某1、陈金财今后享受农机补贴资金资格的法定职责。经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被告虽有向相对人发出追缴通知,但事实上,被告仍未全面履行前述法定职责,致使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存在消极的不作为,公益诉讼人诉请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存在不作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收回被套取的农机补贴资金16.3494万元,取消相对人今后享受农机补贴资格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麟人民陪审员 陈庆城人民陪审员 吴宝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 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