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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1、赵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马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经名麻子),男,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女,回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1,男,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马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马某1三人驾驶蒙M6XX**号白色213越野车,先后三次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古拉本炭窑沟某某队煤矿区路边渣台盗窃阿拉善盟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原煤11.38吨,价值11180.85元。破案后被盗原煤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阿拉善盟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鲍某某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陈述、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光盘、证人郭某的证言、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阿左发改价认[2017]鉴字14号价格鉴定意见、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2)阿左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扣押、称重笔录、过磅单、照片、发还清单、同心县公安局石狮管委会派出所便函、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马某1的供述、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马某1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被盗原煤已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瑞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