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黎诉被告四川黄金骑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四川黄金骑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741号原告陈黎,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谢有明(特别代理),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晋(特别代理),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黄金骑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花水湾镇温泉南街*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委托代理人:刘鹏(一般代理),被告四川黄金骑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子进(一般代理),被告四川黄金骑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黎诉被告四川黄金骑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有明、被告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吴子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金公司返还原告陈黎购房款401,043.00元;支付因违约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总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支付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支付总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陈黎与被告黄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陈黎购买被告黄金公司开发的位于大邑县花水湾镇千佛村“山客部落”第13幢3层303号房屋,总价401,043.00元,面积为43.73平方米,单价为9170.89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定后,原告陈黎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黄金公司一再拖延交房时间,被告黄金公司至今未能将房屋开发建设完毕;在原告陈黎多次交涉下,被告黄金公司表示已无法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黄金公司至今未能完成房屋开发建设,也未按期交付房屋。庭审中,原告陈黎明确增加解除其与被告黄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金公司承认原告陈黎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明确对原告陈黎增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放弃举证期限。并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401,043.00元。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应支付从交房日期2016年6月30日的次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总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九十日后,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予以补助”。原告陈黎同意违约金以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总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为标准来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公司承认原告陈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黎与被告黄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陈黎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黄金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现因被告黄金公司的原因未按时交付房屋,已违反合同约定并达到合同解除条件,且被告黄金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陈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黄金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将实际收取的购房款401,043.00元返还给原告陈黎,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超过九十日后,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予以补助;被告黄金公司提出违约金以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总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为标准来支付,原告陈黎明确表示同意,故对被告黄金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因违约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总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支付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支付总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违约金以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总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为标准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黎与被告四川黄金骑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四川黄金骑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黎购房款401,043.00元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总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三、驳回原告陈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8.00元,由被告四川黄金骑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盈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