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49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祁守义与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守义,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4928号之一原告:祁守义,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祝华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祁守义与被告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守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祁守义军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祁守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守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4元,因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祁守义负担。审 判 长 翟文彦人民陪审员 董筱筱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