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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军、哈尔滨庆龙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哈尔滨庆龙鹅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庆龙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同心乡同心村。法定代表人:杨庆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明,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庆龙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鹅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3民初字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红,被上诉人庆龙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13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王军主张的鹅差价款50032元;2、判令庆龙鹅业公司给付王军违约金42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少判鹅差价款50032元。王军与庆龙鹅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每斤鹅按6.5元收购,实际收购过程中,庆龙鹅业公司按每斤5.5元收购,其理由是“资金紧张,以后每斤鹅补1元”,庆龙鹅业公司的那志敏在给王军的《收据》上写明“按6.7斤,每斤补1元”。一审只判决2016年7月20日补差价1元,7月30日、8月1日、8月3日没补差价,少判差价款50032元;2、庆龙鹅业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42000元。庆龙鹅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斤鹅6.5元收购,只给王军每斤鹅5.5元,后经王军一再索要,庆龙鹅业公司才在《收据》上写明给王军补1元,因庆龙鹅业公司没履行合同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王军违约金42000元。庆龙鹅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一、庆龙鹅业公司依双方约定给付足额鹅款,不存在一审少判差价款50032元的事实。1、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每斤按6.5元收购,但同时又在合同中约定了鹅的羽毛等因素均影响该价款,且鹅的斤数、外观、品质等均是影响收购价格因素。《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双方购销大鹅过程中,庆龙鹅业公司提出依据王军大鹅的实际情况给付相应对价,王军未提出反对意见,且接收了鹅款。从王军在庆龙鹅业公司支付鹅款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认定王军当时同意对大鹅的收购价,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2、庆龙鹅业公司在2016年7月20日《收据》上承诺每斤补1元钱,但庆龙鹅业公司承诺的仅是“今天收的,按6.7斤补,每斤补1元”。一审按此约定判决给付7月20日差额款并无不当。3、庆龙鹅业公司支付王军饲料款26000元是帮助其继续喂养大鹅,用此款购买饲料喂养大鹅产生的收益是归王军所有,因庆龙鹅业公司没有替王军支付饲料款的义务,26000元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双方就此在付款明细单中也有签字确认,没有任何异议。一审判决庆龙鹅业公司给付差价款8613元并未漏判;二、庆龙鹅业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7月30日、8月1日、8月3日到王军处收购大鹅不违反合同约定。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军饲养大鹅80天(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15日)后,庆龙鹅业公司到王军处收鹅,但并未约定具体在80天之后的哪一天去收鹅。依据合同约定,庆龙鹅业公司在80天饲养期后的20天内将王军饲养的全部大鹅收购,不违反该合同约定,且王军饲养过程中大鹅食物中毒需排毒期、饲养斤数不足也需继续饲养等情况,均是庆龙鹅业公司分期收鹅的原因,庆龙鹅业公司并未违约。2、双方在大鹅价格上已达成一致,庆龙鹅业公司亦未违约。综上,双方签订合同后,庆龙鹅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的事实,王军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军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龙鹅业公司给付王军鹅差价款58645元,赔偿王军损失54022元,赔偿违约金42000元;合计1546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王军在庆龙鹅业公司购买鹅雏10300只,2016年4月25日交付4000只,每只9元,2016年5月7日交付6300只,每只15元。2016年5月7日,王军与庆龙鹅业公司于签订《收购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庆龙鹅业公司,乙方:王军(养殖户)。王军将鹅养殖75至80天后,庆龙鹅业公司保回收,保底价格是6.50元/每市斤;如市场价格超出6.50元/市斤,即随行就市;如果庆龙鹅业公司收购价格低于市场价,王军有权外销。王军保证成年鹅刀翎不折、不断,羽毛整齐,价格不折不扣;如有刀翎、羽毛损伤扣4元/每只,王军销售鹅10天前向庆龙鹅业公司提供销售信息(现金结算)。此合同一式二份,如有违约,按合同货款赔偿2倍,到货后7天内出现小鹅瘟,死亡率超出80%(庆龙鹅业公司协助王军去提供疫苗厂家处理)”。2016年7月20日、7月30日、8月1日、8月3日,庆龙鹅业公司七次收购王军饲养的大鹅共8753只、总重量55448斤,庆龙鹅业公司共向王军支付货款332246元。在收购大鹅期间,经双方合意,庆龙鹅业公司向王军预付饲料款26000元。2016年7月20日,王军出售成鹅时,庆龙鹅业公司为王军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内容为:“日期2016年7月20日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事由预付鹅饲料款(喂10天)每天2000元。收款人王军;在该《收据》左上方标注有“今天收的按6.7斤补每斤1元,那志敏”的内容,该《收据》下方收款人处有王军签名。王军在饲养鹅的过程中,2016年7月上旬,开始喂玉米粕(筛漏子),鹅第二天发病,出现死亡现象,至7月15日当天已陆续死亡200只左右。经呼兰区动物防役站解剖检查,确认大鹅死亡原因为种衣剂中毒。后因王军更换饲料,没有继续发生死亡现象。一审法院认为,王军与庆龙鹅业公司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收购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王军将鹅养殖75天至80天后,庆龙鹅业公司保回收”,按文义理解,应在养殖75天至80天后的合理时间内回收,而不是王军理解的在养殖75天至80天时回收。本案中,庆龙鹅业公司因鹅中毒等原因,自2016年7月20日开始至2016年8月3日分七次陆续收鹅8753只,考虑到庆龙鹅业公司方加工屠宰能力及收鹅的连续性,庆龙鹅业公司实际收鹅的时间上不构成违约。在实际收购中,王军与庆龙鹅业公司在7月20日特别约定了“今天收的每斤补一元”。其余六次交易中,王军向庆龙鹅业公司交付了大鹅,在庆龙鹅业公司接收了双方协议后增加的饲料款及全部鹅款,且于2016年8月12日双方对收鹅、付款进行了书面清结。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收购价格的变更,系对原始合同中价格条款的有效调整。因此,对7月20日收的每斤补1元差价有效,后六次收鹅过程中补的26000元饲料款亦有效;因此,对7月20日收的8613斤应补8613元,庆龙鹅业公司自愿支付的26000元不应返还。据此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庆龙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军购鹅差价款8613元;二、被告哈尔滨庆龙鹅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军的饲料款26000元不予返还。三、驳回原告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哈尔滨庆龙鹅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元,原告王军负担683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庆龙鹅业公司工作人员那志敏在向王军付饲料款的《收据》上注明“按6.7斤补每斤1元,今天收的”,但王军对“今天收的”表述内容没提出异议,且在后六次交付大鹅过程中,王军亦没向庆龙鹅业公司提出“每斤补1元”的主张,并于2016年8月12日,在庆龙鹅业公司加盖公章的《王军送鹅付款记录》上签署了“以上款全部结清”的内容,上述意思表示均没提及后六次送鹅每斤均需补1元的要求。故不能以庆龙鹅业公司工作人员那志敏在2016年7月20日《收据》上注明的内容认定系庆龙鹅业公司对王军交付全部大鹅均应每斤补1元的承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收购价格变更,系对原始合同中价格条款的调整,7月20日收的每斤补1元差价有效”无不当。现王军主张“7月30日、8月1日、8月3日每斤鹅的差价没有补”,但其未就庆龙鹅业公司承诺全部按每斤1元给予补偿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等规定,王军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军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收购合同》中对违约情形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收购合同》中关于“如有违约按合同货款赔偿2倍”的内容亦不能理解为是对逾期回收大鹅即构成违约的约定,虽然王军养殖大鹅80天后,庆龙鹅业公司分批次收购,但在王军养殖大鹅过程中出现过大鹅食物中毒的情况,王军虽强调“系试吃饲料的少部分大鹅出现食物中毒,其它大鹅没吃带毒饲料”,但作为收购大鹅后需深加工的庆龙鹅业公司,在不能明确大鹅具体饲养情形的情况下,为食品安全计,在王军饲养的大鹅度过排毒期后再行收购符合常理,且庆龙鹅业公司应王军请求对其超期饲养支付了饲料款,一审认定此款不应返还亦无不当,故王军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向坤书 记 员 张春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