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平舆县华隆艺术玻璃厂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舆县华隆艺术玻璃厂,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889号原告平舆县华隆艺术玻璃厂。负责人杨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杨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舆县华隆艺术玻璃厂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华隆艺术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彭国富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2012年11月14日登记后,并未进行实际经营,也未和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和口头合同,也未派被告外出从事任何工作,和被告不存在管理关系。2016年6月9日被告单方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无法律关系。为此,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负责人杨某某与乔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注册有相应的公司。被告从事二人所指派的工作,原告有用工主体资格,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该厂未营业所以没有劳动关系,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受原告指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是在工作期间造成的,因此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定,经仲裁委员会查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平舆县华隆艺术玻璃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杨某某,从事铝合金及艺术玻璃门窗的加工销售。原告负责人杨某某之夫乔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平舆县长城装饰门市部,从事装饰材料销售。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一直受杨某某、乔某某二人口头雇用为其安装门窗等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每天150元。2016年6月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乔某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豫Q×××××在为客户安装窗户,上班途中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至被告伤残,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杨某某、乔某某支付。被告通过平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6号仲裁裁决书:平舆县华隆艺术玻璃厂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平舆县华隆艺术玻璃厂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卡及在原告单位上岗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信息、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持续支付被告固定工资的证明材料。被告所陈述的原告支付其医药费的主张,未向本庭提供直接由原告单位支付其医药费的证据。因被告经常受原告负责人及其夫乔某某的雇佣为其客户安装窗户,且出事当天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也系乔某某所有。综上,故应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负责人杨某某及其丈夫乔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平舆县华隆艺术玻璃厂与被告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霍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