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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许世哲、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靳某1,张某,许世哲,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害人靳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199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害人靳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1,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害人靳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害人靳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吴宪利、郎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世哲,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辽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1031176541896XC,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15号(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10300818947452X,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北建国路98-1号。负责人朱雪松,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耿国勇,该公司法律顾问。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世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郎欢、被告人许世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耿国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许世哲驾驶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境内205国道与316省道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靳某2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靳某2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世哲拨打电话报警。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许世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世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世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等,共计821355.5元。被告人许世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保险,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该公司,与其实际车主订有协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人许世哲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许世哲驾驶辽C×××××/辽C3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境内205国道与316省道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靳某2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靳某2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许世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世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许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世哲拨打电话报警该路段发生事故,其在查看车辆无破损、无碰撞痕迹,不认为是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民警通过调取路段监控及122接警记录,联系许世哲返回事故科协助调查,被告人许世哲随即驾车返回交警部门,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这有122报警记录及归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在案为凭。另查,肇事的C2316A/辽C32**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人许世哲,该车挂靠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害人靳某2户籍地和居住地均系滨北街道办事处杀虎同村,其名下所有土地已被当地政府长期占用,其父亲靳某1、母亲张某共育有三名子女。因该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72257元[3401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年×14年÷3人+9519元/年×15年÷3人)]、丧葬费29098.5元,共计801355.5元。以上事实,由被害人近亲属家庭关系证明及居民户登记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失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世哲在保险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许世哲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世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世哲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提供了财产保障,其在保险之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世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110000元,余款691355.5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所提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人许世哲驾车离开现场时,并不知晓事故的发生是由其驾驶的车辆造成,且其已打电话报警,履行了驾驶人应该履行的义务,交通事故责任书亦未认定其为肇事逃逸,被告人许世哲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故其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害人靳某2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有村民委员会和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其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肇事车辆挂靠在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其公司与实际车主订有协议,但协议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能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不需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世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靳某1、张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靳某1、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691355.5元,共计损失8013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玉秋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