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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同创石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姜丁元、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同创石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20号原告:山东同创石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法定代表人:张景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同创��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同创石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被告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田连续抽油杆作业款人民币1,084,292.1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油田)连续抽油杆作业事宜。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结算协议,依协议约定被告按翼东油田确认款的90%向原告支付作业款。但翼东油田给被告结算完毕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告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目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与冀东油田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连续出油杆风险技术合作合同》,该合同第2.1约定服务对象:连续抽油杆在南堡油田作业区的使用,确保使用效果。2.2服务内容:连续抽油杆的起下、连接服务;技术支持与培训服务;配合井下作业施工等。在施工中,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完成。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结算范围:乙方(原告)在冀东油田连续杆作业的所有油井。结算期限:乙方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连续杆作业的所有油井。结算金额:按甲方(被告)在冀东油田实际结算金额扣除10%管理费用和税金的剩余部分为乙方的结算金额,乙方须提供所结算金额票据进行结算。服务项目、井数及金额以冀东油田认可为准”。原告从2013年9月开始在冀东油田进行作业。另查:原告在冀东油田南堡作业区连续抽油杆作业的油井工程量为618569元(已扣除3%增值税),该笔工程款冀东油田已给被告结算400000元,剩余237126.07元因法院冻结未向被告支付。按照结算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712元(扣除10%的管理费),对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冀东油田签订的合同2份、记账凭证1份及相符的连续杆结算表2张、施工作业单13张、合同履行审批表1份、连续杆专利证书1份、发票9张、南堡油田作业区(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付款说明1份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方出具的作业单6张、结算表1张,无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作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作业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连续抽油杆作业款556712元,此作业款双方无异议。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其他的作业款593296元,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中兴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同创石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连续抽油杆作业款556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9元,由原告方承担7300元,由被告方承担72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代理审判员  谭秋月人民陪审员  佟长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