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秋洪与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洪,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8602行初32号原告王秋洪,女,1952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141号。法定代表人薛汝军,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婕,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徐锐,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马群派出所民警。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宇、朱正,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王秋洪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栖霞公安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秋洪,被告栖霞公安分局出庭负责人肖世泉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婕、徐锐,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栖霞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栖公(马)行罚决字[2016]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王秋洪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宁行复第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栖霞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秋洪诉称,2016年9月22日被告栖霞公安分局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栖霞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将被告栖霞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查明为2016年9月21日,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栖霞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原告王秋洪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网上打印的材料,包括政法委出台关于打击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的报道等。被告栖霞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9月21日,原告王秋洪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被训诫后送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劝返回南京。因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曾因非正常上访于2015年5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以下简称玄武公安分局)行政拘留,说明原告明知该行为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系屡教不改,属于情节严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栖霞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栖公(马)受案字[2016]3355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对违法事实受案并进行调查的情况;2、《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及告知被处罚人家属的情况;3、南京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对被处罚人王秋洪执行行政拘留情况;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5、《传唤证》一份,证明对原告王秋洪的依法传唤情况;6、《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就违法事实向原告王秋洪核实的情况;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查获经过二份,证明原告王秋洪被查获的时间及到案情况;8、府右街派出所对王秋洪作出的《训诫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秋洪进京非法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情况;9、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一份;10、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9-10证明王秋洪进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及被北京公安机关查扣训诫,并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事实;11、《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王秋洪在中南海周边邮寄信件的情况;12、人口信息、玄公(板)行罚决字[2015]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处罚人王秋洪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被告栖霞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栖霞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北京市天安门和中南海周边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信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训诫。栖霞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真核实了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2016年11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天立案受理,书面通知栖霞公安分局提出答复,2016年12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三、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将栖霞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查明为9月21日。经核实,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经审理查明”和“本机关认为”部分,均无原告所述错误。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于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EMS快递单及网络截图,证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秋洪对被告栖霞公安分局提交的所有证据,除证据12中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市政府所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市政府对被告栖霞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栖霞公安分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亦予以认可。两被告对原告王秋洪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网上打印的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证。二被告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王秋洪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送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6年9月22日,被告栖霞公安分局受理王秋洪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并使用传唤证传唤原告到栖霞公安分局马群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被告栖霞公安分局告知原告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原告未陈述和申辩。被告栖霞公安分局遂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栖霞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5月30日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栖霞公安分局作为南京市栖霞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于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但原告居住地位于本市栖霞区,被告栖霞公安分局对原告上述违法行为管辖处理并无不当。《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务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信访人员应当前往信访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栖霞公安分局据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栖霞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传唤原告对其违法事实进行了询问查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通知了原告家属。被告栖霞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被告栖霞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具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栖霞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及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秋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媛审 判 员 钱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