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余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8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波,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余波在重庆市江北区蚂蝗梁附近的昆昆网吧,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3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2颗合计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毕民警即将余波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余波联系贩毒用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余波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查获的0.39克的甲基苯丙胺、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