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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辖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伏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伏旭,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合兴源模板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11号2楼2207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平,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伏旭,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曹家口14排8号。法定代表人:李才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胡,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合兴源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路与杨北路交口杨北路建材城中路***号。经营者:陈静,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人伏旭、上诉人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合兴源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人伏旭、上诉人唐山市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租赁物的使用地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即合同履行地。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工地办公室,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开庭传票指的是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开庭。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应当中止对本案的审理,首先解决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明确约定:“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