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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正兴、上海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正兴,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7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正兴,男,193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应勇,上海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王正兴因诉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沈小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王正兴以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SQ002420017020141222040《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王正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编号为SQ002420017020141222040的《告知书》,对王正兴申请要求获取: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新生村6队向市政府呈报收回位于颛桥镇新生村6队方家浜15号王正兴《上颛-新生-23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呈请报告信息。2、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之规定市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新生村6队收回位于颛桥镇新生村6队方家浜15号王正兴《上颛-新生-23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批准书信息。3、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之规定市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新生村6队收回位于颛桥镇新生村6队方家浜15号王正兴《上颛-新生-23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公告信息。4、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之规定市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新生村6队收回位于颛桥镇新生村6队方家浜15号王正兴《上颛-新生-23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书送达/签收信息。5、市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新生村6队收回位于颛桥镇新生村6队方家浜15号王正兴《上颛-新生-23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集体所有宅基地转用、征用的批准文件信息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过如您所述的政府信息。王正兴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王正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职责。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王正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SQ002420017020141222040《告知书》,并向王正兴邮寄送达,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这一规定中,并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向申请人告知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从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但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的时候,也要按照不同的情形、根据不同的法定条件作出相应的答复。从本案庭审质证情况来看,王正兴认为其所申请的五项内容系市政府所制作或获取,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府告知王正兴“本机关未制作过如您所述的政府信息”具有适当性,其告知内容和方式并无不妥,于法不悖。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王正兴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异议,不具有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效力。综上,王正兴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市政府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以(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24号判决,驳回王正兴的诉讼请求。王正兴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2016)沪行终18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正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市政府作出被诉信息答复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检索职责。且市政府完全可能制作或保存了王正兴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市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王正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职责。市政府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客观存在且由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否则,行政机关无法履行公开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政府收到王正兴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经审查后认定其并未制作和保存所申请的信息;王正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亦未提供有效线索证明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实际制作主体或保存主体。在此情形下,市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正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正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正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倩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