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现住清水县。201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甘05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邵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邵某酒后无证驾驶其×××小型面包车行驶到××县段时,与海龙(涉嫌危险驾驶罪另案处理)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依法提取了车辆驾驶人邵某的血样送检,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的邵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1mg/100ml。2016年6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水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邵某、海龙负同等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邵某与海龙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由邵某赔偿海龙车辆维修费22000元,事故拖车费用由双方各半��担。海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邵某的归案情况;④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邵某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实本事故由邵某和海龙负同等责任,且双方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的事实;⑥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邵某驾驶的号牌为×××的五菱面包车被依法扣押的事实;⑧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被依法发还的事实;⑨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邵某无驾驶证的事实;⑩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海龙对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庭从宽处理。2.证人海龙、邹毓斌、薛文凯、张鹏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当庭供述一致。4.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清鉴(理)字(2016)329号关于邵某交通事故案的酒精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所送的邵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91mg/100ml。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邵某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能够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因其无证且醉酒驾驶,危险程度较大,情节较为严重,且有前科,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邵某上诉称: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对方损失,取得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各项证据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邵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具有的坦白情节,原判虽未认定,但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邵某能够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及有前科,无证驾驶的酌情从重情节,判处上诉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量刑适当。上诉人邵某关于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自元审判员 康宝祯审判员 李重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智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