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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宇与李灵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宇,李灵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308号原告:曹宇,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灵均,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曹宇诉被告李灵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灵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灵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于2015年6月22日,被告骗原告说有急事,向原告借6,000元,并承诺下个月开工资说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20时51分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民生分理处自动柜员机上给被告转6,000元(后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被告收到款后并没有遵守承诺于2015年7月开工资还款。现被告欠款已一年之久,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发信息要被告还款(后附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都不予理睬。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灵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灵均向原告曹宇借款,2015年6月22日,原告曹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李灵均卡号为62×××31账户转款6,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微信聊天记、被告账户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灵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灵均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灵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李灵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灵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宇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灵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