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典武诉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瑶族乡小埠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典武,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瑶族乡小埠村第十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733号原告:刘典武,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腊梅,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原告刘典武外甥女。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瑶族乡小埠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刘见忠,该组组长。原告刘典武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瑶族乡小埠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埠十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典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腊梅、被告小埠十三组组长刘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典武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典武2017年1月13日应分配的土地分配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小埠十三组答辩称,因为刘海英是刘典武的女儿,刘海英没有单独设立账户,法院从被告组上强制执行了10000元,所以我组上从刘典武账上扣除了不应该分配给刘海英的土地补偿款10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典武之女刘海英系被告组上土生土长的组民,婚后户籍未迁移。近年来,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小埠十三组的部分土地,因而获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小埠十三组应分配的土地分配款10000元,以刘海英系外嫁女而未予分配,刘海英通过诉讼程序,强制扣划被告银行账户上10000元给刘海英。2017年1月13日,被告应当分配给原告刘典武的10000元,以上述理由而未分配给原告刘典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的评判: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岐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的相应份额。原告刘典武的女儿刘海英出生在小埠十三组,原始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婚后户籍并未迁移,亦未随夫取得非农业户口或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刘海英作为小埠十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应当享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刘海英通过诉讼程序,申请强制扣划被告小埠十三组银行账户上10000元,被告应当分配给原告刘典武的10000元,以上述理由而未分配给原告刘典武,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刘典武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刘典武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小埠十三组提出的“刘海英系外嫁女家庭,依照村规民约不予分配,所以扣发其父母亲的土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瑶族乡小埠村第十三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刘典武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瑶族乡小埠村第十三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瑶族乡小埠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审 判 员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