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敏、李云龙等与张启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李云龙,李一森,张启超,姚宗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563号原告:王敏,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云龙,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一森,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硕,浙江望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超,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姚宗福,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敏、李云龙、李一森为与被告张启超、姚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敏、李云龙、李一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超、姚宗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启超、姚宗福赔偿原告560031元(920044.38元×7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求为被告张启超、姚宗福赔偿原告496031元(560031-64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04时许,张启超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100m附近路段时,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王安福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相撞,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上乘员李加中受伤经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日死亡、乘员王敏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张启超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5人,实载6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安福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且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加中、王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6年11月8日,杭州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迪司鉴【2016】临鉴字第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限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中浙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系张启超,登记车主系姚宗福,张启超系借用姚宗福车辆。再查明,因李加中死亡,2016年5月5日,王敏、李云龙、李一森(三位均系李加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与张启超、姚宗福、王安福和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确定原告损失共计920044.38元,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敏、李云龙、李一森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0013.31元。事故发生后,张启超为原告支付6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张启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张启超系借用王安福的车辆,王安福作为出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王安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张启超应赔偿原告496031元[(920044.38元-120000)×70%-6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李云龙、李一森人民币496031元;二、驳回王敏、李云龙、李一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张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