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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方子龙、杨婵与金华市金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子龙,杨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6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子龙,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婵,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吴一潭,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金华市光南路836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忠元,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方子龙、杨婵因诉金华市金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终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子龙、杨婵申请再审时称:1.二审法院未经开庭迳行作出裁定,审判程序违法。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即使送达了,落款日期也系伪造。且《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笔录》的日期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落款日期相同,等于变相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3.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从旧兼从轻原则。4.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申请人诉权及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金华市金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二审法院实行书面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3月22日依法向方子龙、杨婵送达。且在作出之前,经过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放弃陈述申辩权。同年3月24日,再审申请人已经自愿足额缴纳了68565元社会抚养费,表明申请人本来对征收抚养费决定是没有异议的。3.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方子龙、杨婵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事实清楚,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金华市金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金东卫计征决(2015)1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对该征收决定书不服的救济途径。涉案送达回证上虽存在受送达人处为姜惠敏、王雅群、叶建茹的瑕疵(实为送达人),但该送达回证上明确载明案由为“方子龙、杨婵夫妇多生一胎”、受送达人签收栏为“方子龙、杨婵,2015年3月22日16时05分”,结合送达单位、送达文件、送达人等信息,可以认定该决定书已送达给方子龙、杨婵,方子龙、杨婵也于2015年3月24日缴纳了68565元社会抚养费。但方子龙、杨婵直至2016年1月1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此情况下,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方子龙和杨婵的起诉、原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方子龙和杨婵的上诉,均无不当。综上,方子龙、杨婵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方子龙、杨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