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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执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应绪东盗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绪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53号之一被执行人应绪东,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应绪东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0012刑事判决书,判决应绪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判决生效并至期后,因义务人应绪东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应绪东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应绪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应绪东既未向本院申报相关相关财产情况,也未按传唤时间到本院接受谈话。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应绪东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应绪东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对其名下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将被执行人应绪东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和核实。除查封的一套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以本案的执行标的不宜处理其不动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应绪东罚金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应绪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