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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北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茂声与龙口市水务局、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声,龙口市水务局,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河道管理局,龙口市芦头镇后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451号原告:王茂声,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赤,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水务局,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100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27471-1。法定代表人:单承瑜,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信东,龙口法制办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才,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高新技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89294623T。法定代表人:战永广,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才,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河道管理局,住所地:龙口市府东二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希强,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信东,龙口法制办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才,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芦头镇后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口市芦头镇后栾村。组织机构代码:B4888404-4。法定代表人:王丰林,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新,龙口市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茂声与被告龙口市水务局、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河道管理局、龙口市芦头镇后栾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赤、高树松,被告龙口市水务局、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河道管理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才、被告龙口市芦头镇后栾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王茂声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口市水务局、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河道管理局、龙口市芦头镇后栾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3646.24元(其中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020.37元+1480.59元、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医疗费1081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人护理费35天*100元/人*2人=7000元,长期护理费3000元/月*12个月*10年=360000,误工费37753元(8个月零27天*141.40元/天*30天,标准参照建筑业日141.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30900元,辅助器具费956000元、鉴定费5100元(其中损害鉴定费2100元及辅助器具预计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为2134899.24元。按70%比例请求赔偿额为1494429.4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沿龙口市北马镇南栾堡村至龙口市芦头镇后栾村村道,步行至两村之间位于南栾河漫水桥时不慎坠落桥下,先后入龙口市人民医院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35天,现已花费医疗费113646.24元,目前处于截瘫状态。现悉,该跨河桥建设单位系第一被告,施工单位系第二被告,主管单位为第三被告,所有单位为第四被告。因该桥未按规定设置护栏,存在缺陷致原告损伤,现原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龙口市水务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欠缺,如为桥梁设计缺陷,应追加山东省水利勘查设计院为本案被告。被告另答辩如下:1、该南栾河漫水桥工程系龙口市流域14条河道治理范围内南栾河治理工程的组成部分之一,系经龙口市政府统一规划,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设计,并经烟台市水利局、烟台市财政局和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财政厅审核批准而实施的。无论从项目的规划、设计还是工程的建设、施工均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以实现龙口市防洪除涝、水系沟通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治水之整治目标。2、该漫水桥工程建设,既满足了行洪、排涝的主要目的,同时也为周边村庄村民通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桥梁设计中考虑到行人通行安全,每间隔2-3米均设置了高度0.5m左右的防护桩,也称警示桩(只有大型公路桥梁才有规定必须设置防护栏),桩上标明0.3米断行水位警戒线,而且还专门设置了高度0.3米左右的防护墙,完全符合漫水桥设计规范和安全考虑,不存在任何问题和缺陷。原告所谓“该桥未按规定设置护栏,存在缺陷致其损伤”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被告龙口市水务局对其不慎坠入河中之损伤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被告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发之南栾河漫水桥建设系我公司严格按照规划和设计图纸要求进行的,不存在偷工减料和违反设计规范施工之情,工程建设质量完全合乎标准要求,且竣工后该工程已由相关部门进行了验收,系合格建设工程。故原告因自己不慎坠入河中致伤之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龙口市河道管理局辩称:在主体上河道管理局属于第一被告龙口市水务局的下属二级单位,专门负责龙口市辖区内有关河道的管理,如果说原告将龙口市水务局列为本案被告,其再将龙口市河道管理局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职级重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龙口市水务局是龙口市水行政的管理机关,河道管理局只是其下属职能机关,原告不能同时将龙口市水务局和龙口市河道管理局同时列为被告。此外,龙口市河道管理局作为河道的管理者,其主要职责是维护辖区河道的安全,保证行洪畅通。对河道的建筑桥梁,根据《河道管理条例》规定采用分级管理的方式,河道管理局只对龙口市河道内的大型桥梁负责管理,而村镇辖区内的河道上小型桥梁则分属各乡镇进行日常管理,故南栾河漫水桥并非河道管理局之管理范畴。退一步讲,无论河道上的建筑桥梁是否归龙口市河道管理局负责管理,只要桥梁完好无损,人畜通行正常,水流畅通无阻,则已完成对河道上建筑桥梁的正常管理。就南栾河漫水桥而言,龙口市河道管理局没有任何管理上的瑕疵,因而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被告龙口市芦头镇后栾村民委员会辩称:龙口市芦头镇后栾村民委员会不是该漫水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此原告将被告龙口市芦头镇后栾村民委员会列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代理人王赤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四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建设单位第一被告龙口市水务局、施工单位第二被告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河道治理、进行南栾河工程工程施工建设网页打印件及上述两单位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上述被告分别系漫水桥建设及施工单位。一、二、三被告对该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要证明的内容是不符的;原告对涉案漫水桥的建设规划及第一、二、三被告的关系不了解,造成了诉讼主体的混乱,正确的解读应当是该工程的建设方不是水务局,而是龙口市人民政府,该工程的规划设计是由山东省水利勘察设计院设计,由省、市财政出资,水务局只是牵头单位,也就是说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龙口市人民政府。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下属二级局,只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与水利工程建设毫无关系,原告将第三被告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出现了被告的主体重叠。第四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中出事桥梁为南栾河桥,其并不位于芦头镇后栾村,该桥的命名是以南栾堡村命名的,且现在河道管理权不属于各村村委,已经统一进行收归。所以第四被告没有该河桥的管理和维修义务,因此原告损失不应由第四被告承担。3、证据3与证据9重合,原告当庭撤回了证据3。4、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及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相关内容摘要,证明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要求桥梁必须设置护栏、及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1,米,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要求路侧有河路段必须设置路侧护栏。四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规范与本案无关。因为该案涉案桥梁是水利建设工程的范围,而非公路桥涵,所以不适用公路桥梁的规范;另外由于漫水桥的特殊性,它的主要性质是行洪需要,通行是次要的,而公路桥梁的性质主要是通行,所以两者的标准规范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公路桥梁需要设置栏杆,而漫水桥正好相反,不应有防护栏杆,只需要有警示桩就可以。5、龙口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报告、病历副页、医嘱单;××人帐页、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报告单、医嘱单、体温记录单、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一、二、三被告均对原告方病历无异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伤残、护理休治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及鉴定支出。一、二、三被告认为原告伤情鉴定系因原告方个人申请作出,故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7、配制辅助器具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辅助器具配置标准、年限、数额及鉴定支出。四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外商投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只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备企业的资质,并没有鉴定资质,更不具有省司法厅备案的司法鉴定资质,其所出的鉴定不但超出了经营范围,而且私自收取鉴定费3000元,更是违法行为。因此该鉴定证明无法律效力。8、气象局证明,证明当天下雪。四被告均对气象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正说明了原告在天气恶劣的情况下出行,本身是对安全的不重视,雪天路滑是每个成年人都很清楚的道理,所以造成原告致伤主要原因是天气的原因,与桥梁无关。9、四位证人,证明事发经过。四被告均认为,四位证人证明内容有明显的事前统一口径之嫌,且对重要内容均作出了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虚假陈述,其证据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的基本证据要素;四位证人证明内容在细节上有相互矛盾之处,且部分陈述完全不合逻辑和常理,其证明效力不足为凭;所谓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下午3到4时掉下桥下受伤是根本没有的事情,原告的伤情虽然是真,但真正受伤的经过、时间、地点等绝非原告或证人所述一样。第四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进行质证。第一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口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规划》;2、2014.8.7,烟台市水利局、烟台市财政局,烟水字【2014】117号文件;3、2013.9.23,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财政厅,鲁水发规字【2013】74号文件。证明涉案漫水桥的规划、出资及性质等。原告认为,从上述3份证据看,涉案桥梁属于生产桥而非漫水桥,另外说明第一被告是涉案桥梁的建设单位。第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12.15,烟台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部门作出的《施工质量验收评定表》,证明涉案工程系漫水桥,混凝土浇筑工序及警示桩安装单元施工的分批施工质量验收评定结果为:优良。2、2015.7.3,《交叉建筑物分批工程验收鉴定书》,证明包括涉案漫水桥工程在内的龙口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的部分完工工程经验收鉴定,分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验收系质量验收而非竣工验收,而且也反映不出验收项目有石桩之间的水泥台。证据2鉴定书第3页标明了分部工程开、完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10日,也就是说涉案桥梁事发时尚未完工。一、二、三被告另提交了施工现场图四张,证明30cm水泥台与警示桩同时施工形成,事发时存在。原告方认为,根据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完工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该图反映不出拍摄时间,要求被告提供拍摄时间。第四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名证人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发原因、经过,其均陈述事发时桥梁上无警示柱基座,与事实不符;此外,四名证人对当时天气及桥面状况的描述不一致,故四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四名证人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因故受伤,于2015年1月1日入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骨折(T11)2、脊髓损伤并截瘫3、××4、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13646.24元。原告委托王赤代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休治、护理依赖、用药合理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茂声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3、伤后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止。4、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为原告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建议装配以下国产适用型辅助器具,价格共为38500元。1、截瘫行走矫形器35000元;2、高靠背轮椅1500元;一次性护理垫(纸尿垫、纸尿片、纸尿裤)20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以上辅具的使用寿命分别为1年、3年、1年(一次性护理垫每年费用为2000元),患者终生需要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寿命计算到75岁。该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销售总公司生产的假肢关节、残肢接受腔及假肢零部件和矫形器康复器材。原告以涉案桥梁建设单位系第一被告,施工单位系第二被告,主管单位系第三被告,所有单位系第四被告,桥梁未按规定设置护栏,存在缺陷致原告损伤,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3646.24元(其中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020.37元+1480.59元、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医疗费1081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人护理费35天*100元/人*2人=7000元,长期护理费3000元/月*12个月*10年=360000,误工费37753元(8个月零27天*141.40元/天*30天,标准参照建筑业日141.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30900元,辅助器具费956000元、鉴定费5100元(其中损害鉴定费2100元及辅助器具预计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为2134899.24元。按70%比例请求赔偿额为1494429.46元。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提交的四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受伤的具体原因、时间、地点及经过,本案事实无法查证,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主张涉案桥梁为公路桥,未按规定设置护栏,存在缺陷,致原告损伤。但该涉案桥梁由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设计,由烟台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监理,被告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桥梁性质主要为行洪通道,被告提交的《施工质量验收评定表》显示涉案桥梁警示柱基座及警示桩安装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质量验收等级评定为:优良。警示柱基座及警示桩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桥梁为公路桥梁,应当符合公路桥建设标准设置防护栏杆而未设置,在设计、施工上具有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不能认定被告在涉案桥梁的设计、施工、管理上存在过错。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茂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40元,由原告王茂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