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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宗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宗灵,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2017年2月3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宗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宗灵窜至永康市芝英镇郭山村明珠路87号二楼203室,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坏被害人任某租住房的挂锁扣后破门而入,在翻找房内物品并拿走3.5元人民币,准备离开时被刚好回家的被害人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宗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宗灵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曾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宗灵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宗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宗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