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卢同法与磐安县冷水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同法,磐安县冷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同法,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安县冷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菇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红阳,镇长。委托代理人施时岳,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剑君,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卢同法因房屋拆除行政通知一案,不服磐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7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当事人、查阅案件等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同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上诉人磐安县冷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冷水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徐红阳及委托代理人施时岳、楼剑君于2017年5月24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磐安县冷水镇潘潭村村民卢灿方于1987年以临时用地的名义在该村的八百区块建造房屋。1998年2月14日,卢灿方与卢同法签订调换协议,将该处房屋调换给卢同法。该处房屋至今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2016年10月20日,冷水镇政府向卢同法送达了《违法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确认该处房屋为违法违章建筑,限2016年10月24日前自行拆除,限期内没有自行拆除的,将由镇政府依法对违法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11月17日卢同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1日卢同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2017年1月10日,卢同法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卢同法所诉房屋未经合法审批,冷水镇政府确定该房屋为违法违章建筑的事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在通知中没有告知其诉权和诉讼期限,应予纠正。卢同法要求撤销《违法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同法要求撤销冷水镇政府作出的《违法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卢同法负担。上诉人卢同法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卢同法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非违法违章建筑。卢同法该处房屋建成于1987年。1998年2月14日,卢同法与本村村民卢灿方签订调换协议,以自留地调换涉案房屋。卢灿方在建设房屋时已经取得本村村委会的同意和许可。本案所涉房屋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且没有违反“一户一宅”政策和建房标准。因此不属于违法建设。根据《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本规定出台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且不违反“一户一宅”政策和建房标准的农户建房,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因此,卢同法的房屋依法属于合法建设,不应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冷水镇政府不具有对于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因此,对于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问题的管辖权依法属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冷水镇政府作为地方基层政府不具有此项行政权力。然而,原审法院仍旧认定冷水镇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冷水镇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建筑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也未补办相关的手续,其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冷水镇政府对卢同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同法于2016年11月17日向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行政行为。后因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卢同法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涉案行政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如已立案,则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磐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7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卢同法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