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沈阳其乐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尹军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其乐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吴东红,尹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6民初3079号 原告:沈阳其乐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南街31-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丹宁,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东红,女。 被告:尹军,男。 原告沈阳其乐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东红、被告尹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其乐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丹宁、高琪,被告吴东红、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其乐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沈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82甲号《双百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资金由原告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业主应按协议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每年1月5日或之前到物业客户中心缴付当年物业管理费,逾期缴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违约金及客服中心因追讨欠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系《双百园》小区1号楼3单元业主,其住宅面积85.52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入住并在《管理规约》上承若书上签字,故被告应于2014年1月1日前(与违约金起算之日一致)向原告缴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7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0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70.82元,共计9818.8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东红辩称,一、因为物业公司服务有瑕疵,墙面漏水,屋外下雨时候墙体脱落,地板变形;二、南卧室窗下墙面渗水,墙体脱落,三、楼顶房檐水泥石块脱落把院内花盆蹦进到屋里台阶砸坏吓到了80多岁的老人,心里有阴影不敢自家院里休息,17年4月27日早上发现两个大方转从房顶落到我家菜院子里,幸好没有人员伤亡,现在家人不敢到院里耕种,没有安全感,有照片为证,四、上交的物业费没有给业主正规发票,实物为证,还有所说要的高额违约金不合理不合法,有上网搜集的报道为证,所以不能同意原告的要求,这些问题一直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而且说的多次催缴也没有多次催缴,事情是这样,我们曾经上门去补交,他们以索要高额违约金的不合理要求,所依我们没有交,而且不能以不交物业费为由不协助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他所说的物业合同也是在当时不知情情况下被迫签字,而且只有一方签字,另一方不知情,当时情况是不签不给钥匙。 被告尹军辩称,同被告吴东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东红、被告尹军系沈阳市铁西区“双百园”住宅小区业主,其居住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双百园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85.52平方米。2011年2月25日被告尹军在双百园小区管理规约上签字,,该规约约定原告为“双百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商铺0.50元/平方米/月。同时规约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的使用、物业的维修养护、业主的共同利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规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取正确的方式,而不应采取拒交物业费的方式,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会使物业服务标准随之降低,造成恶性循环,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的正常管理会造成影响,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一个园区环境的良好运转与物业公司的规范服务、全体业主的整体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园区规划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房屋建筑质量、物业费标准的高低、交费率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无论哪一因素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园区良好环境的运转并有可能导致园区环境质量的下降。通常房屋漏水与房屋建筑质量有关,涉及案外第三人,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本诉无法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关于被告提出的其院内台阶损坏问题,因其院内台阶只供被告家进出坊前院内使用,此台阶应认定为业主专有部位,原告对其不负有维修义务。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开具发票事项属于税收管理范畴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事项。由于原告只提供了物业管理规约,而本院从业主规约中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如业主认为物业公司存在不当行为,均可依法另行主张。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07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管理规约为原告单方所制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欠费给其造成额外重大损失的证据,故对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东红、被告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其乐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住宅物业服务费30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其乐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东红、被告尹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