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徐会菊、黄正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会菊,黄正南,黄星,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梅道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847号申请执行人:徐会菊,女,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黄正南,男,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黄星,男,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东湖区省府大院东四路23号C座F0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2804452P。法定代表人:黄正南。被执行人:江西省梅道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南昌县小兰迎宾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39178341B。法定代表人:黄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正南、江西省梅道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1912014.52元及利息,缴纳执行费21520.15元,但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正南、江西省梅道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正南、江西省梅道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星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恒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