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7691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姜鹏、郑晓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姜鹏,郑晓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691号原告: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希松花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8991756N。法定代表人:伏卫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姜鹏,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郑晓彦,女,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姜鹏、郑晓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鹏、郑晓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鹏、郑晓彦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款834082.44元及利息(以834082.44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94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共计834082.44元,被告郑晓彦作为被告姜鹏的财产共有人,理应与被告姜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中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被告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2.担保承诺函及回执,证明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向贷款银行出具担保书,贷款银行接受;3.购车人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郑晓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垫款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姜鹏、郑晓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姜鹏、郑晓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姜鹏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姜鹏向光大银行贷款94万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该合同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12月15日,被告郑晓彦出具《购车人配偶承诺书》一份,其确认与被告姜鹏系夫妻关系,对其购买工程机械事宜完全知晓,完全同意被告姜鹏的购车行为,同意被告姜鹏签署的相关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接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时承诺同意与被告姜鹏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设备款的偿还义务。2012年8月3日,原告向光大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其承诺自愿为被告姜鹏的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94万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光大银行在该承诺函回执上确认同意原告作为被告姜鹏上述借款债务的担保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约向被告姜鹏发放贷款,但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被告姜鹏未能按约足额向光大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向光大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姜鹏代偿借款本息共计834082.44元。本院认为:被告姜鹏与光大银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被告郑晓彦出具的《购车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担保承诺函》约定履行了其保证责任,其依法享有向被告姜鹏追偿的权利,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姜鹏代偿借款本息共计834082.44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姜鹏归还代偿款项834082.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晓彦向原告出具了《购车人配偶承诺书》,其确认对于被告姜鹏购车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同时愿意接受被告姜鹏所签署相应合同有关条款的约束,并共同承担本案工程机械设备款项的偿还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郑晓彦实际已明确表示对于被告姜鹏因上述合同形成的债务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晓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834082.44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鹏、郑晓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834082.44元,偿付利息损失(以834082.44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灿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