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柴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德喜,杨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4刑初154号自诉人岳德喜,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住商城县。被告人杨柴芳,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住商城县。自诉人岳德喜以被告人杨柴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柴芳已全部履行其执行义务,自诉人岳德喜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柴芳已全部履行其执行义务,自诉人岳德喜要求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岳德喜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