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6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花玲与王永峰、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玲,王永峰,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6408号原告李花玲,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峰,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燕,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花玲与被告王永峰、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峰、宋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玲诉称,被告王永峰与宋燕系夫妻。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向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一年。后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其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永峰、宋燕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永峰为朋友。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2013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4.3万元如何计算不清楚,称被告给其偿还过利息,但无法说清时间及数额。因被告未到庭,致庭审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支付利息,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数额如何计算无法陈述清楚,且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时间亦不明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数额无法明确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峰、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峰、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花玲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花玲要求被告王永峰、宋燕支付利息4.3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花玲承担645元,其余4900元由被告王永峰、宋燕承担,于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蔚审 判 员 李涛代理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