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梅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6年6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刘玉、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海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梅某某在本市城区北港路357号门面经营“知足沐足阁”店。2016年6月,卢某某和陈某某两人至该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梅某某表示默许并收取相应的费用。2016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向嫖娼人员许某某介绍卖淫人员卢某某,两人在进行性交易后,卢某某收取嫖资150元,被告人梅某某从中收取中介费50元。后嫖娼人员黄某某至该店,被告人梅某某安排卖淫人员陈某某接待,陈某某与黄某某商定好性交易价格欲发生性关系时,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至该店检查,将被告人梅某某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梅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卢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通过对被告人梅某某居住社区的调查,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梅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海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