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与吉秀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吉秀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定襄县李家庄村西工业区。经营者李如平,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定襄县河边镇李家庄村人,现居本村76号。委托代理人李贵明,男,山西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秀杰,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现居本县南关村昌兴花园4号楼1单元3层西户。上诉人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吉秀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明、被告吉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2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吉秀杰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吉秀杰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吉秀杰曾在上诉人工厂劳动,至2016年12月9日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拖欠工资时,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因被上诉人在我厂干活时把法兰锻坏,致使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14万元,故上诉人不应给被上诉人支付工钱。本来仲裁时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但裁决却给付其工资是完全错误的。后我依法起诉,定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2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上诉人分期给付被上诉人所谓的工资,是错误的判决,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机关查明事实,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2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吉秀杰辩称:自己没有锻坏法兰,法兰如果锻坏就不能出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吉秀杰于2015年至2016年在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作锻工,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两年累计拖欠吉秀杰劳动报酬51525元。经吉秀杰申请,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定劳仲裁字【2016】第077号裁决,裁决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支付吉秀杰劳动报酬51525元。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无需支付吉秀杰工资。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达成给付工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欠工人工资一事,分期偿还,在2017年6月15日前给付工资欠款的15%,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资欠款的15%,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资欠款的40%,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资欠款的30%,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吉秀杰在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工作时取得的劳动报酬,应予支付。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诉称不欠吉秀杰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诉称吉秀杰工作时将法兰锻坏,造成其损失,因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不予支持。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归还拖欠工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在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被告吉秀杰劳动报酬7728.75元。二、原告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吉秀杰劳动报酬7728.75元。三、原告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吉秀杰劳动报酬20610元。四、原告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吉秀杰劳动报酬15457.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吉秀杰在上诉人工厂工作之事实、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吉秀杰劳动报酬之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诉请求之事实,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分期给付工资的协议,庭审时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定襄县宏源达机械加工厂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