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高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90年8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拘留;同年3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6时许,在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派出所,民警在依法处理王某某涉及的治安案件时,被告人高某(系王某某妻子)不听民警劝阻,强行闯入办案区,并使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将民警周某某脸部抓伤,将民警于某某警服撕坏。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和民警周某某、于某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暴力袭击人民警察,阻止其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