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4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带增与宋会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带增,宋会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750号原告徐带增,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宋会国,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徐带增诉被告宋会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带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会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带增诉称,原、被告因做工程认识,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柘城县××史洛庄开办的“老王集乡康居社区”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程款每平方210元,约定付款方式分期付款,交房验收付到97%,维修金3%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1月份完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16年初原告提起诉讼后因被告答应清偿而撤诉,但仍然未给付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会国未答辩。原告徐带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8日施工合同书一份;2、开发商算账清单。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被告下欠原告90000元工程款。被告宋会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做工程相识,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的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程每平方为210元,约定付款方式分期付款,交房验收付到97%,维修金3%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1月份完工,后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3月1日因此事起诉被告,后双方以自行解决为由,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徐带增请求被告宋会国支付工程款90000元,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加以证明,但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效力明显较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带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徐带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