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32号原告:周某1,女,壮族,2003年10月1日生,文山市第一中学初一(317)班学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法定代理人:陆某,女,壮族,1978年1月22日生,初中文化,文山市清莲足浴中心员工,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所在地:文山市,现住文山市(系周某1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2,男,汉族,1949年4月5日生,小学文化,文山县商业局退休职工,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所在地:文山市,现住文山市。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清、吴卫华,被告周某2,证人周某、许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1向本院提供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赔款处理协(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周某1的爷爷周云西发生交通事故,并于事故中死亡,周云西的哥哥周某2便代理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相关赔偿事宜,2017年1月19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周某2以其也有继承权为由欺骗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与其签订了《赔款处理协(议)》,约定5万元由被告自由支配,其余赔偿款周某2和周某1各分一半。被告在明知其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诱骗原告与其签订了《赔款处理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周某2辩称,1.死者周云西是其胞弟弟,死者十多年前与其前妻离婚,其独生子周晓波也因长期吸毒于多年前与周某1之母离婚,周某1之母带着未满三岁的周某1离开。周某1之父因无经济收入与其下岗的母亲居住,依靠其母亲微薄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周云西再婚后,因买房曾向周某2借过2万元,2014年,周云西的前妻病故,由于经济拮据,周某1之父请求周某2出资5000元为其母亲办理后事。2015年周某1之父也因吸毒医治无效病故。周云西于多年前已神志不清在养老院无行为能力,经其离婚多年的前妻请求,由周某2出钱为其办理后事。周云西因精神失常放火烧养老院病房,养老院要求周某2将周云西领回监护,周某2与周云西再婚妻子商量由她在死者家中用其退休工资赡养,如周云西病故或意外死亡,则由周某2负责后事,这些都是周某2出于亲情和世伦理尽到的人文���怀所办的事。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出于亲情周某2出资4000元为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遗传基因DNA鉴定,使得案子顺利解决并获得保险公司这一笔死亡赔偿金,按照司法实践,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补偿,并根据与死者关系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周某2作为周云西长兄,曾为周云西一家三口出资操办后事,理应得到一定的精神和经济补偿。3.《赔款处理协(议)》是在保险公司协调下考虑到周某1今后生活和学校所需的费用、周某多年共同生活和周云西患病期间护理的精神补偿,以及周某2为其家庭的操劳和经济付出,经周某1监护人双方同意才签订的,如有不妥之处,由法院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周某1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和周某2提供的《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收据27张、发票4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赔款处理协(议)》应以撤销。理由之一是本协议是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明确写明“死者法定继承人:周某1、周某2……”,周某1系周云西的孙女,其父亲周晓波先于周云西死亡,其有代位继承权;但周某2并非周云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1因重大误解而与周某2订立本协议。理由之二是《赔款处理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关于周云西保险理赔款处理达成如下协议:待保险理赔到周某2账户后,除5万元由周某2自由支配外,其余款款由周某1、周某2各分一半���,从协议内容看,在签订该协议时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赔款处理协(议)》系因周某1因重大误解订立、且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故该协议应予撤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云西于1952年9月2日出生。周某2系周云西的哥哥,周某1系周云西的孙女。周云西的儿子、周某1的父亲周晓波于2015年病故。2016年12月2日,龙敬轩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砚山盘龙彝族乡沿S207线自南向北驶往文山市城区,6时0分许行驶至文山市境内××线××+270m路段处时,龙敬轩驾驶车辆在与对向来车连续会车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碰撞其前方正沿着道路东侧路边自南向北方向步行的行人周云西,造成周云西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敬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云西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1月19日,龙敬轩、周某2、周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一致达成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周云西的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447606.25元,龙敬轩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划入龙敬轩账户,剩余赔偿款414606.25元划入周某2账户。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载明死者法定继承人为周某1、周某2。同日,周某2与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陆某又达成《赔款处理协(协)》,协议约定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周某2账户后,除5万元由周某2自由支配外,其余赔款周某2与周英各分一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系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陆某因重大误解而与周某2签订《赔款处理协(议)》及在订立该协议时显失公平,故《赔款处理协(议)》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周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某2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赔款处理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人民陪审员 段 保 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