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3262张志超与刘必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超,刘必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262号申请执行人:张志超,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区。被执行人:刘必禹,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申请执行人张志超与被执行人刘必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的(2016)苏0803民初34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必禹应分三期给付申请执行人运输费45000元,诉讼费61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16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必禹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的(2016)苏0803民初348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