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96号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芦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王某与被告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于2015年9月19日还款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被告芦某未作答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还款1000元,下余未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即已成立。被告芦某是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被告芦某亦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芦某欠原告王某借款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倩 来源:百度“”